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51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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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施珮雅

被 告 沈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9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6頁);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依據卷附交易明細表確認其所匯款項中,有3萬元非匯入被告帳戶,故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營簡卷第42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匯入、提領詐得之贓款,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4日晚上9時26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全家便利商店新民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寄送前依對方要求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115588」,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即於109年11月6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其佯稱:網路購物退會員費云云,致原告因而受騙,於同日即109年11月6日晚上6時2分許、晚上6時6分許、晚上6時26分許、晚上7時12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49,986元、35,123元、15,000元至被告之六甲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0,0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侵權行為,受有150,095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95元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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