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黃挺誌
被 告 秦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5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陳稱系爭本票債權均經原告全額清償,原告有做生意還錢,本票債權現均已不存在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系爭本票債權均經原告清償,現已不存在等語,顯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參照上述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被告敗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1,588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61,588元
合計 61,588元
【附表】
附表: 同110年度司票字第002425號裁定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1月2日 4,619,390元 未載 109年12月2日 WG0000000 002 108年5月24日 1,500,000元 未載 108年7月31日 WG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