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93,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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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93號
原 告 郭朱桃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謝松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三樓、四樓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謝其宏(按: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死亡)胞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為訴外人即謝其宏父親謝炎森所有,謝炎森於99年4月17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屋分歸謝其宏取得,嗣謝其宏死亡後,系爭房屋再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分歸原告取得。

詎被告竟無故將系爭房屋2、3樓間樓梯之隔間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上鎖,占用系爭房屋3、4樓部分多年,並無任何合法權源。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按:起訴狀誤載為民法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已於109年9月間搬離系爭房屋3、4樓,系爭房屋內縱遺有物品,亦非被告所有,並無占有系爭房屋3、4樓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被繼承人為謝炎森、謝其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1份、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121頁、第145頁),且未為被告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占用系爭房屋3、4樓之情事,然觀其於答辯狀所稱:被告已於109年9月搬離系爭房屋3、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即已自陳於109年9月前曾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4樓之事實。

且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房屋之2、3樓樓梯間之系爭木門喇叭鎖於110年3月13日時仍然上鎖,致原告無從開啟系爭木門進入系爭房屋3、4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若系爭房屋3、4樓前為被告使用,上開阻隔系爭房屋2、3樓間系爭木門之門扇鑰匙,自不可能係原告持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木門係由被告上鎖乙節,應屬可採。

縱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間已搬離等詞屬實,原告仍因該上鎖之系爭木門無法進入系爭房屋3樓以上,顯見系爭房屋3、4樓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之狀態,而為被告事實上所占有無疑。

此外,被告復未陳明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即難謂該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可言。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4樓部分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4樓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參見本院卷16頁至第17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計算式)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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