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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王振南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王振瑞
欣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興隆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王守玄
馬榮霙
金筠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36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起訴請求同段338地號土地併予分割,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361號卷第190頁)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營簡字第361號受理在案。
因原共有人即相對人許天興、許天誠、許富凱、許木松、許獻升、許淑美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即被告欣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守玄、馬榮霙、金筠婕,為避免分割訴訟期間,系爭土地再遭移轉予第三人徒增困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法理意旨: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㈡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營簡字第3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等語,固屬實在。
㈡惟因共有物分割訴訟係屬形成訴訟性質,一經分割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指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並非指經登記方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
且共有人之一縱於訴訟繫屬時將其權利範圍移轉與第三人,惟因系爭土地係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不論判決分割結果以變價或原物方式(包括部分共有人找補之情形)分割為之,均不會損及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故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代位分割訴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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