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西進、楊偉呈、吳宣誼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西進、楊偉呈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其子女吳宣誼於103年間購入坐落臺南安平區金城段7-1地號土地及其上8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購入時吳宣誼年紀尚輕,依常理推斷應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恐係由吳西進、楊偉呈出資購買後,為規避聲請人將來實施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於吳宣誼名下,顯已害及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爰代位相對人吳西進、楊偉呈終止前開借名契約,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吳西進、楊偉呈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已得逕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吳西進、楊偉呈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吳西進、楊偉呈之請求權,不得再以吳西進、楊偉呈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查其主張內容,應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從而,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