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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營小字第45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陳淑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5,853元,然其中26,11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零件26,11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4,352 元,加計鈑金及工資14,507元、烤漆5,236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4,09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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