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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6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林竹婷
陳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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