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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彬
吳建德
被 告 陳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7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09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5,227元,然其中18,689元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5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689÷(5+1)≒3,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89-3,115)×1/5×(1+8/12)≒5,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89-5,191=13,498】。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036元部分【計算式:零件13,498元+工資13,741元+烤漆12,797元=40,0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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