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小,779,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779號
原 告 站前金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昭
訴訟代理人 張進生
被 告 顏足恩


訴訟代理人 顏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確認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曾繳納1筆5,798元之管理費後,曾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將被告繳納之此筆金額自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另於110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A屋)、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B屋,系爭A、B屋則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站前金世界公寓大廈(下稱站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站前金世界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11條之約定,站前大廈管理費之收取,分為營業用及住家用2種,而分別以每坪60元、30元計收管理費,繳納方式則以每6個月為1期,應於當月5日前繳納,依此計算,被告之系爭A、B屋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544元、2,253元,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即自99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共應繳納管理費99,836元,詎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繳納管理費5,798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至今尚積欠94,038元之管理費未為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管理費乃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而為5年,被告於105年4月前所積欠管理費之請求權,因原告未於5年之消滅時效內對被告請求,而已消滅時效完成。

被告對原告105年4月前之管理費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站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公約第11條,站前大廈管理費之收取,分為營業用及住家用2種,分別以每坪60元、30元計算,繳納方式以每6個月為1期,於當月5日前繳納,被告之系爭A、B屋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544元、2,253元,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內,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原為99,836元,被告已於105年11月7日繳納系爭房屋105年5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5,798元,而仍積欠94,0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查站前金世界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三)被告抗辯其105年4月前所積欠管理費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等語。

經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該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原告管理費之請求權於原告110年7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中斷,又觀諸系爭公約所定之管理費,均係按每6個月繳納一定金額,性質上核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其各期管理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準此,自此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7月8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要屬有據。

又被告已於105年11月7日繳納其積欠105年5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5,798元,則被告尚積欠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7,05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每期管理費5,797元(系爭A屋每期管理費3,544元+系爭B屋每期管理費2,253元)×4期(2年)+系爭房屋每期管理費5,797元÷6個月×4個月≒27,053元】。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公約第11條約定,被告每期之管理費應於當月5日前繳納,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積欠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管理費,於原告起訴前均已屆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