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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琪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求償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家彬,於110年4月12日變更為陳文琪,有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12日府人力字第1100466163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第465頁),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姜家彬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嗣陳文琪亦於110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4年間進行「鹽水區公所廣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在原告公所廣場興建停車棚架2座,建造部份委由訴外人鉅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園公司)承攬,承攬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435,487元,另「設計及監造工作」部分則由被告承攬,兩造並簽立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上開建造費用之5%即68,041元,嗣鉅園公司依被告設計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25日竣工及驗收完成。
㈡詎系爭工程被告承攬設計之其中1座停車棚架(下稱系爭棚架)於105年9月下旬梅姬颱風來臺期間,因不耐強風吹襲而翻覆、崩塌,經原告申請送往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棚架之倒塌原因,鑑定結果認係系爭棚架原結構設計考慮有欠周詳,不符合設計之需求,原告隨即於106年間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詳如後述)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6年度營簡字第26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2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賠償前案),且由被告履行完畢。
另因系爭棚架翻覆輾壓相鄰訴外人羅仁義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屋頂損壞,羅仁義亦於107年間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以系爭棚架乃公共設施,且設置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羅仁義181,106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國賠前案),並由臺南市政府於109年8月26日匯款202,797元予羅仁義賠償完畢。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按:即被告)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按:即原告)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_倍為上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以契約價金總額2倍計)。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查系爭棚架因被告設計疏失而崩塌,原告至少受有系爭棚架建造費用337,932元之損害,惟因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倍為上限,故原告於賠償前案僅向被告請求136,082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8,041元×2=136,082元】。
又國賠前案部分,原告向羅仁義履行賠償責任後,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對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所謂「應負責之人」,係指應負最終責任之人,此觀該條(本院按:原為第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改列至第5項)於69年6月20日制定及108年12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明,並非以公務員為限,據此,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且原告行使法律規定、獨立於契約外之求償權,應屬系爭約定條款但書中「法令另有規定」、「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之情形,不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向羅仁義賠償時起算消滅時效。
㈣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以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僅68,041元,推稱原告未編列結構安全計算相關預算,純為被告臆測,倘被告認系爭工程報酬不敷其為結構安全計算之成本,本不應參與投標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豈能事發後以工程款不足而免其責任?況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一「乙方提供之服務」已明訂被告應提供細部設計圖文資料包括如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結構圖文資料,故被告實有依契約提供此部分專業服務之義務。
被告身為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業務範圍内亦有包括結構補強重建,本當有足夠工程設計經驗及計算結構安全之能力,所設計之棚架應慮及安全性、符合原告需求,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等語,自不得以原告是否有辦理審查,免除被告應負之專業責任。
㈤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不爭執曾於104年間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部分,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25日竣工及驗收完成,嗣系爭棚架於105年9月下旬因颱風吹襲倒塌、毀損,相關賠償前案及國賠前案均已判決確定並履行完畢等事實;
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棚架之設計存有過失。
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本院按:被告誤為第3條第2項)之求償對象,應參照同條第1項規定,以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責之公務員」為限,蓋因國家賠償其賠償及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均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規定為「賠償機關内部之求償權」,被告應非其求償對象。
又系爭契約條款關於賠償責任之約定,解釋上應以私法關係所生即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為限,不包括機關基於公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兩造間既定有系爭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被告已依賠償前案判決賠償原告履約所生之損害136,082元,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不受系爭約定條款賠償上限之限制,然系爭約定條款但書中「法令另有規定」,應係指「該法令明文規定廠商就其履約事項所致生機關之損害,另行規定應對機關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係「機關」對「第三人」求償,應非屬「法令另有規定」者,且本件被告亦無「廠商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情形,故應無系爭約定條款但書之適用。
㈢況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攬公共工程,機關及廠商同負有採購法規定及契約約定之義務,非廠商之單方責任,自不應無限制加諸廠商之賠償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係廠商依機關實際需求設計,均需先送交機關審查無誤,始得辦理後續工程項目之採購程序,亦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其圖說、細項、材料、單價等均經原告全程參與,再為最終核定,是縱被告就系爭棚架設計有缺失,原告亦負有審查不確實之責任。
且加計原告求償金額後,被告賠償金額將高達338,879元【計算式:136,082元+202,797元=338,879元】,約為被告承攬報酬5倍,故依衡平原則,亦不宜在被告已負契約約定上限之賠償責任外,加諸其他賠償責任,否則對被告將顯失公平。
㈣原告發包系爭工程時,即未編列「結構安全」需經專業技師計算簽證之約定及經費,系爭契約亦未對結構安全部分有所約定,此觀被告報酬僅68,041元,可知原告顯然未將廠商聘用專業技師之費用計算在內,復因原告告知被告系爭工程不需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才未委請專業技師進行結構分析,僅參考既有圖說設計,嗣鑑定時對系爭棚架進行結構分析後,才確定設計不符合需求。
且被告設計之另一座棚架現在仍在使用中,鑑定報告並未解釋為何颱風未對另一座棚架產生影響,可能是局部地區的風力強度大於法規設計強度上限,即造成損害主要原因為天然災害,不能全然歸責被告。
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有前開審查不周及編列經費疏漏等過失,爰依過失相抵之法理,請求本院減輕其賠償金額。
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另民法第365條規定物之瑕疵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算經過5年而消滅。
查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1月25日竣工及驗收完成,故縱然原告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部分,契約價金約定為68,041元,另建造部分則交由鉅園公司承攬,嗣鉅園公司依被告設計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25日竣工及驗收完成。
詎被告承攬設計之系爭棚架於105年9月下旬梅姬颱風來台期間,因不耐強風吹襲而翻覆、崩塌,經原告申請送往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棚架之倒塌原因,鑑定結果認係系爭棚架原結構設計考慮有欠周詳,不符合設計之需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南市鹽水區公所勞務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第27頁至第158頁),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作成之臺南市鹽水區公所廣場改善工程-停車場車棚架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案號:105-422;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76頁、第320頁)。
次查,原告曾於106年間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營簡字第26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2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由被告履行完畢;
另因系爭棚架翻覆輾壓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屋頂損壞,羅仁義亦於107年間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7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羅仁義181,106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已由臺南市政府於109年8月26日匯款202,797元至羅仁義指定之帳戶賠償完畢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賠償前案判決、國賠前案歷審判決(一審案號為107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法濟字第1091068256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第159頁至第189頁、第219頁至第221頁),並經本院調閱賠償前案及國賠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⒈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就系爭棚架之設計存有缺失,致原告經本院國賠前案判決對羅仁義負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履行賠償責任後,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對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被告求償(見本院卷19頁至第21頁),亦即,原告本件請求其法律上依據,應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其餘原告關於系爭契約條款等陳述,目的僅在於區別本件與國賠前案尚非同一事件,及說明本件並無系爭契約條款賠償責任上限之適用等節(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19頁至第320頁),並非依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據此,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基於系爭契約條款即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恐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被告另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乃賠償機關內部之求償權,請求對象應為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責之公務員,辯稱其非求償權之行使對象等語。
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即108年12月3日修正前第3條第2項),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賠償責任本應由侵權行為之人負擔,國家本身並非侵權行為之人,福利國家之理念,先由國家賠償,以免被害人求償無門,但就損害原因需負責人之賠償責任仍不能免除,故應由已盡賠償義務之國家對應負責任之人求償,使責有所歸,以符合衡平之旨,及避免國家無端遭受損失,否則將使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因國家負無過失責任之結果獲致不法利益(施茂林著,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責任,71年6月出版,第117頁;
古崎慶長著,國家賠償法,昭和48年1月出版,第230頁;
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四版一刷,第349頁註23、第350頁,可資參照),其目的既在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因該應負責之人是否為公務員而有不同。
此觀該條於69年6月20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二、本條第2項係明定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應負責任之人者,例如橋樑設計欠缺之設計人,或施工不符規定之工程承攬人等,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後,對之有求償權。」
等語,即未將求償之行使對象侷限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嗣該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明確將受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及從事活動發生意外之「人民」列入求償對象(見本院卷第272頁),與同法第2條第3項明定求償對象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德國國家賠償法制將國家對公務員具有「內部」性質之求償權規定在公務員基準法(Beamtenrechtsrahmengesetz)而非國家賠償法,亦以公務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董保成、湛中樂合著,國家責任法─兼論大陸地區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97年9月二版一刷,第230頁),制度設計猶有不同,足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並非如被告所指,僅為賠償機關內部之求償關係。
則系爭鑑定鑑定報告書已認定系爭棚架原結構設計考慮有欠周詳,不符合設計為其倒塌原因(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至第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系爭棚架設計缺失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20頁),堪認被告行為實為促成國賠前案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據此,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⒊次就求償權行使之範圍,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求償權之目的既在衡平國家與應負責任之人間之責任歸屬,原則上應解為全部求償,即賠償機關對被害人民實際支付之賠償數額,均得請求償還。
被告固辯稱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另有責任賠償上限即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並非系爭契約第14條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條款應不包括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復稱系爭約定條款應優先適用,故本件仍受2倍賠償責任上限之拘束,兩者間似已有所矛盾(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312頁至第315頁)。
退步言,系爭約定條款但書約定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等語,已明確將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排除於賠償責任上限之外,且系爭契約範本即「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於110年1月7日修正時之修正說明亦載明:「在涉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等語,此係考量損害賠償上限之約定為風險分配約定之一種,然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等損害範圍不確定,應排除於約定損害賠償上限之範圍,有修正對照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1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33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3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棚架之設計存有缺失,致系爭棚架於颱風期間翻覆,輾壓系爭房屋,自屬對於第三人財產權之侵害,依系爭約定條款但書約定,並無損害賠償上限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行使求償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國賠前案而賠付羅仁義之全額賠償數額即202,797元,此乃基於損害完全填補所生之賠償責任,係因侵權行為責任範圍之不確定性所致,與衡平原則尚無違背,故被告辯稱加計本件求償金額後,其賠償金額將高達系爭契約價金5倍,已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採。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是倘賠償義務之發生,國家對設置或管理之瑕疵亦有指導或監督上之過失,即國家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非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過失相抵法理,減輕求償對象應負之賠償責任,以資公允(本院按:蓋賠償機關並非國家賠償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故應為類推適用而非直接適用)。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據此,被告稱原告亦有前開審查不周及編列經費疏漏等過失,請求本院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自應就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被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辯稱其係依原告需求履行契約,即原告全程參與設計過程及最終核定,亦同負有審查不確實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惟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向被告採購技術服務勞務,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係與公共工程相關且具高度專業性質之勞務給付,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一尚要求被告負有提供包括工程圖文資料、結構圖文資料、設備圖文資料等細部設計資料、進行成本分析及估算、擬訂施工計畫等義務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
且被告自陳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見本院卷第240頁),而所謂承攬契約,乃承攬人向定作人提供勞務,且該工作之完成須仰賴承攬人自身技術,完成之方法純由承攬人本於專業所自主決定,申言之,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有無能力或是否曾對被告承攬之專業事項有具體指示,亦非無疑問。
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審查不確實之過失,然該審查義務之實質內容為何,審查程度為何,或僅為行政程序之書面審查,被告均未能具體敘明,況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3項尚約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實有預先排除被告以原告參與審查為由減輕其應負之契約義務或責任之真意。
嗣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雖再次重申原告對系爭工程所編列之工程經費不足,且因原告告知不用申請建造執照,致被告無法進行結構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9頁;
民事答辯㈡狀同,見本院卷第312頁)。
暫且不論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一「細部設計」部分實已約明被告應提供如結構詳圖及結構計算書等結構圖文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蓋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主給付義務即在於提供系爭棚架合於使用需求之設計勞務,不因系爭工程是否須申請建造執照、是否須提出結構計算書而有不同,且被告在參與系爭工程採購程序前,亦應盱衡自身履約專業能力、辦理採購所需成本、獲利情形如何,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其本諸自由意識決定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所提出之給付卻未合於債之本旨,自不能諉為原告發包、招標之過失。
至被告辯稱系爭棚架倒塌容或尚有天災因素,尚非肇因於原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另系爭鑑定報告書是否有說明為何颱風未對另一座棚架產生影響(見本院卷第459頁),與原告對於系爭棚架所生之損害賠償行使求償權要屬無涉,退步言,縱然被告設計之另一座棚架現仍在正常使用,亦不能反推被告之設計並無缺失。
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60頁),亦難採認。
⒌被告另以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1月25日竣工,迄今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365條規定,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對被告求償,旨在衡平,依前開說明,自須賠償機關對被害人履行賠償後始有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亦已明定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算時效,消滅時效為2年。
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匯款至羅仁義指定之帳戶完成賠償,有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法濟字第1091068256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消滅時效開始起算,原告於110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罹於時效。
至被告前開抗辯關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涉,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辯稱伊非求償權之行使對象、本件應有賠償責任上限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及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前揭情詞,均無足取。
原告已履行對羅仁義之賠償義務,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02,797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向被告求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797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202,797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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