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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楊金葉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雄
黃家雯
被 告 王泳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黃俊銘母親。
系爭本票係黃俊銘開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楊金葉」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指印(下稱系爭指紋)均非由原告本人所簽或按捺,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知悉系爭本票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與黃俊銘為母子關係。
黃俊銘前因有資金需求,兩度向被告借款周轉,在被告要求下開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系爭本票係由黃俊銘交付,伊並沒有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簽名、指印均非伊簽名或按捺,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者,應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有證明之責。
就此部分,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登記卡,併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2紙,其上指紋11枚(編號1至11),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2、7至11指紋,均與所附特定對象楊金葉指紋登記卡之指紋不相符。
二、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7482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已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系爭指紋為真正。
再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楊金葉」之簽名,與本件卷內原告具名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呈報狀、民事委任狀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第42頁、第53頁、第55頁、第81頁),其間簽名筆劃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均有不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
況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係黃俊銘交付,並未看到原告在票據上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即被告並未見證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亦不知系爭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既無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26日 200,000元 未載 109年12月3日 TH514314 2 109年1月5日 60,000元 未載 109年12月3日 CH59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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