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259,202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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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259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沈昌憲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與被告凃炎興、凃順德、凃李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由凃森浩即被告凃炎興之繼承人、謝宗諺即被告凃順德之遺產管理人、凃德發、凃德瑞即被告凃李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凃炎興、凃順德、凃李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被告凃炎興、凃順德、凃李珠於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有除戶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215頁、第297頁),依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據此,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民事陳報二狀、109年6月22日民事陳報四狀、109年7月21日民事陳報五狀、110年5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凃森浩即被告凃炎興之繼承人、謝宗諺即被告凃順德之遺產管理人、凃德發、凃德瑞即被告凃李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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