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因在監服刑,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庭,核非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車牌號碼
- (二)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晚上9時44時許,至原告住所,見
- (三)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日下午3時52分、109年11月
- (四)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五)被告為上開傷害、毀損及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郭庭妤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服刑,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庭,核非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拔除之自小客車至原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之住所(下稱原告住所)後,駕車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秀梅所有,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驅車向前,加速倒車復撞擊第2次,至上開車輛向後撞入原告住所之鐵門内,致外出查看之原告受有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挫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住所之鐵捲大小門、客廳鐵門、水龍頭、水管、圍牆、玻璃門2片、紗門1片、内門上緣滾輪裝置、模具材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
被告隨後駕車離去,旋即復駕駛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原告住所,並恫嚇原告、陳秀梅、訴外人郭家羽、郭瑞雪:「後面會更好玩」、「綁炸彈」等語。
(二)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晚上9時44時許,至原告住所,見原告外出即持斧頭向原告恫稱:「你很會報警、再報阿……,我要把妳家炸掉」等語,並持斧作勢揮向原告,原告躲回住所後,被告持斧頭劈砍原告住所之鐵門,致原告之鐵門毀損。
(三)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日下午3時52分、109年11月2日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住所之鐵門,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並致原告之鐵捲門毀損。
(四)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住所,見原告正在更換新監視器,即向原告恫稱:「不准裝,否則要再撞一次」,並使其所駕車輛空轉加速製造聲響,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五)被告為上開傷害、毀損及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
被告為上開(一)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500元。
2、薪資損失:2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10日無法為按摩之美容工作,以日薪2,000元計算,受有20,000元(計算式:10日×每日2,000元=20,000元)之薪資損失。
3、財物損失148,000元(計算式:鐵門38,000元+鐵捲門110,000元=148,000元):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導致鐵門及鐵捲門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8,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亦使原告心生畏懼,惶恐終日,無法安心工作及入眠,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就傷害、恐嚇部分,各請求100,000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之傷害、毀損及恐嚇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所有權及自由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3,500元、薪資損失20,000元及財物損失14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至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500元,並因系爭傷害而有10日無法工作,受有共計20,000元之薪資損失。
另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導致其所有鐵門、鐵捲門毀損而重新更換,支出148,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健康權受損,並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麻豆分局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段、行為之次數,衡諸常情,將導致原告精神上之莫大壓力及恐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5,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96,500元(醫療費3,500元+薪資損失20,000元+財物損失148,000元+精神慰撫金125,000元=296,5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