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蔡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茲因本院認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證人陳庭卉、楊群貴之通訊地址,俾利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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