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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吳宗顁
被 告 吳明坤
吳明詳
吳明原
吳宗庭
吳宗展
吳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吳明坤、吳明詳、吳明原、吳宗庭、吳宗展及訴外人吳進德所共有。
然吳進德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吳李銀及訴外人吳志文、吳俊民、吳惠靜繼承,其等再將吳進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分歸為被告吳李銀所有,並於110年9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份、戶籍謄本2份,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60頁)。
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吳明坤、吳明詳、吳明原、吳宗庭、吳宗展及吳進德為被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嗣訴狀送達後,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於本院審理110年12月29日確定僅追加吳李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其追加吳李銀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宗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明坤、吳明詳、吳明原、吳宗展(下稱吳明坤等4人)、吳李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110年法囑土地字第769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616部分土地、被告吳明詳取得如附圖編號615A部分土地、被告吳明原取得如附圖編號617部分土地、被告吳明坤取得如附圖編號618部分土地,與其等各自所有房屋座落及使用之位置相符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宗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吳宗展、吳明坤、吳明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李銀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
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吳宗庭、吳明坤等4人及吳進德所共有,吳進德已於110年6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吳李銀分割繼承取得,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份、戶籍謄本2份,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60頁)。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或同法第824條第5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然因原告具狀表示原共有人吳進德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無調解成立可能(見調字卷第105頁),致調解無法成立,業有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37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東側、北側與南45線公路相鄰,其中坐落系爭土地北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上由東至西依序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4、17號之1、17號之2、17號之3號房屋,分別為訴外人吳王玉春即被告吳明詳配偶、原告、被告吳明原、吳明坤所有,並由其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
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東側現由被告吳宗展、吳宗庭(下稱吳宗展等2人)共同使用,目前種植芭樂、火龍果等作物,西側土地由被告吳明坤作為種植芒果之用,其間部分土地則為無人使用之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0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14張、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列印1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00119195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9月27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71018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各1份,及原告提出之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9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01頁至第160頁、第3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由被告吳明詳、原告、被告吳明原、吳明坤分別取得如附圖編號615A、616、617、618部分土地,與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吳明詳配偶吳王玉春、原告、被告吳明原、吳明坤所有及其等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各房屋之使用現況相符。
且由被告吳明坤取得如附圖編號621A部分土地,亦與其農耕之使用現況相符,又被告吳宗展等2人間為兄弟關係,亦均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2頁、第61頁),令其等取得如附圖編號621C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狀態,不僅符合其等取得種植作物土地位置之意願,尚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
另原告主張由兩造取得如附圖編號620、615B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可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致如附圖編號621A、621B部分土地形成袋地,使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向北或向東連接公路對外通行,日後如有必要,亦可再一併商議使用之方式。
再衡以當事人對於共有土地分割後,自己實際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受分配之價值是否相當,應最為關切,而被告吳宗庭曾到庭表示同意留用道路並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吳宗展、吳明原、吳明坤亦曾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依現有分管位置或其等所有建物坐落現況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5頁、第167頁),足見分割後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取得之價值應無落差問題。
至如附圖編號621B部分土地,形狀尚稱方正,要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用之情形,規劃運用並無困難,由被告吳李銀取得亦難謂有何不利,且扣除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作道路使用之如附圖編號615B、620部分,取得面積尚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
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方案,自始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綜上各節,應認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616部分土地;
由被告吳明詳取得如附圖編號615A部分土地;
由被告吳明原取得如附圖編號617地號土地;
由被告吳明坤取得如附圖618、621A部分土地;
由被告吳李銀取得如附圖編號621B部分土地;
由被告吳宗展等2人取得如附圖編號621C部分土地,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取得如附圖編號615B、620部分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確係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所示,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3.78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45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8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52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8.20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2.05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270分之23 被告吳明坤 45分之16 被告吳明詳 270分之31 被告吳明原 90分之7 被告吳宗庭 180分之23 被告吳宗展 180分之23 被告吳李銀 9分之1 本院按:原共有人吳進德於110年6月11日死亡,所遺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李銀所有
附表三(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110年法囑土地字第769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616 65.45 分歸原告取得 615A 116.97 分歸被告吳明詳取得 617 61.81 分歸被告吳明原取得 618 172.52 分歸被告吳明坤取得 621A 154.16 621B 102.09 分歸被告吳李銀取得 621C 245.80 分歸被告吳宗展等2人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15B 56.81 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20 178.20
附表四:
共有人 附圖編號621C部分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吳宗展 2分之1 被告吳宗庭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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