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18日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50元為原告
-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元為原
- 八、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61元
-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0元為
- 十、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228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之系爭A地與被告共有同段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
- (二)被告之系爭B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而為袋地,原可經由系爭A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
- (一)系爭鐵皮屋係被告尤裕傑於80年間興建,被告尤財盈非系爭
- (二)附圖雖記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 (三)原告主張被告通行其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所有系爭A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B地相鄰,系爭鐵皮屋作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財盈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
-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四)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 (五)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 (六)被告應給付之償金數額,計算如下:
- (七)被告固抗辯其所通行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乃
- (八)至原告訴之聲明均表明請求被告應連帶拆除或連帶給付部分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
-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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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尤俊欽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尤財盈
尤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6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停止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8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第1至3項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其停止使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將系爭A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865元。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其停止使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8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4,212.5元。」
核原告上開聲明中關於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更正其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及被告通行系爭A地之面積部分,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系爭A地與被告共有同段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0幾年間,擅自在系爭A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以作車庫之用,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土地,侵害原告使用系爭A地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被告之系爭B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而為袋地,原可經由系爭A地或兩造共有之同段8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然被告既選擇通行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85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法自應支付償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A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A地之使用償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865元(計算式:系爭A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7.46平方公尺=1,865元)。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其停止使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8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4,212.5元(計算式:系爭A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通行面積56.85平方公尺=14,212.5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
(一)系爭鐵皮屋係被告尤裕傑於80年間興建,被告尤財盈非系爭鐵皮屋之建造人,亦未使用系爭鐵皮屋,並無訴訟實施權。
(二)附圖雖記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7.46平方公尺,然此誤差應係地籍圖重測後,因測量技術落差,致地籍線移動所致,被告否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地。
(三)原告主張被告通行其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應支付償金,然原告此部分之土地乃鋪設有柏油,並經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下稱官田區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之道路,被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無須支付償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A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B地相鄰,系爭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被告之系爭B地為袋地,被告多年經由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以至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財盈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有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在系爭A地⑴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⑵系爭鐵皮屋依附於被告共有之同段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建,與系爭建物共用同一面牆壁,而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系爭鐵皮屋乃供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停放車輛之用,依兩者之密切依存程度以觀,亦難認系爭鐵皮屋在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可言。
是系爭鐵皮屋應係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無論是何人所興建,皆因上開說明,而使系爭鐵皮屋同屬被告所有。
被告抗辯被告尤財盈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要無可採。
3、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A地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A地一事,業經本院函請麻豆地政事務所進行繪測,經該所繪測後製作如附圖,堪認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A地。
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A地,惟僅空言提出上開抗辯,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麻豆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有誤,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A地予己,要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A地,被告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A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即105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1、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A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上開規定係以申報地價作為租金之標準,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已有錯誤,另本院審酌系爭A地非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其周邊多為住宅,生活機能普通,認以系爭A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2、系爭A地所得查詢之申報地價為109年之432元,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系爭A地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元)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A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32元(540元×0.8=432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⑴自105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806元(計算式: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2元×0.05×5年≒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0年9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1元(計算式: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2元×0.0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6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系爭B地因無對外之聯絡道路,被告因而多年通行原告所有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以至公路,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即105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A地之日止之償金,自屬有據。
(六)被告應給付之償金數額,計算如下: 1、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A地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償金,然本院認應按系爭A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已如前述。
是通行系爭A地所應給付之償金,應以系爭A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
2、系爭A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32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8日起之償金,應計算如下:⑴自105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6,140元(計算式:56.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2元×0.05×5年≒6,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0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28元(計算式:56.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2元×0.05≒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A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固抗辯其所通行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乃既成道路,其無庸支付原告償金等語。
然查: 1、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2、被告共有之系爭B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屋坐落,並有鐵皮圍欄附連圍繞,而形成在系爭建物前之密閉空地,該空地與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相連結,而可經由該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另系爭A地除連接系爭建物前之空地外,周遭均為鐵絲網圍籬,別無他人之建物毗鄰,有現況照片(見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3號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GOOGLE MAP街景照片等件可參,且系爭A地後方之系爭B地有鐵皮圍欄阻隔,他人亦無法經由系爭A地至系爭B地復至其他土地,堪認僅有建物在系爭B地上之被告會通行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以至B地,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乃專供系爭B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或使用人出入使用,而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尚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
又本院另函詢官田區公所,該部分土地亦未經該所認定為現有巷道,亦有官田區公所111年1月5日所農建字第1110016821號函可證。
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既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則非依據公用地役關係通行原告之私有土地即系爭A地,被告據此抗辯無庸支付原告償金,尚無可採。
(八)至原告訴之聲明均表明請求被告應連帶拆除或連帶給付部分,然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給付之法條,均未規定數人須負連帶責任,故有關原告請求連帶部分,均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06元,並自110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1元,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40元,暨自110年9月18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A地部分之請求經准許,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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