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侯弗所有坐落臺南
-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侯得所有坐落臺南
-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侯扲所有坐落臺南
-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二、被告侯雅中、陳耀嵐、丙○○、陳耀鑫、陳洪愛珠、王洪珠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該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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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侯瑞明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侯神洲
侯文德
侯慶輝
侯建安
侯明峰
侯月桃
侯月華
楊侯明玉
侯律宏
侯榮隆
侯智欽
侯雅中
蘇恆毅
鄭淑惠即侯弗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雲即侯弗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國楨即侯弗之繼承人
陳榆婷即侯弗之繼承人
陳宜琳即侯弗之繼承人
陳建儒即侯弗之繼承人
沈侯順滿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金足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武良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政良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美妃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乃華即侯弗之繼承人
鄭義雄即侯弗之繼承人
鄭美芳即侯弗之繼承人
鄭妙珍即侯弗之繼承人
鄭碧珠即侯弗之繼承人
鄭芬香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明秀即侯弗繼承人
陳耀淼即侯弗之繼承人
陳耀貞即侯弗之繼承人
兼上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侯萬居即侯弗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志達
被 告 蔡猛煌即侯弗之繼承人
蘇明道律師即蔡猛國之遺產管理人
陳蔡秋娥即侯弗之繼承人
陳韋樵律師即吳真愛之遺產管理人
侯賴鶴子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智銘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夙玲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夙珍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億堅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百川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淑娥即侯弗之繼承人
林素蘭即侯弗、林綢之繼承人
簡而豪即侯弗、林綢之繼承人
簡于惠即侯弗、林綢之繼承人
林正勇即侯弗、林綢之繼承人
林正偉即侯弗、林綢之繼承人
林佑桓即侯弗、林綢之繼承人
侯進輝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阿玉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季伶即侯弗之繼承人
王國興即侯弗、侯乃瑛之繼承人
王重凱即侯弗、侯乃瑛之繼承人
王冠仁即侯弗、侯乃瑛之繼承人
陳洪愛珠即侯弗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臆如
被 告 王洪珠淑即侯弗之繼承人
洪文玲即侯弗之繼承人
洪文惠即侯弗之繼承人
李洪月英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季杏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郭玉瓶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清元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翊婕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隆建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素玲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素欣即侯弗之繼承人
侯香米即侯弗之繼承人
陳耀嵐即侯弗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哲即侯弗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耀鑫即侯弗之繼承人
廖鄭美玉即侯弗之繼承人
吳純瑩即侯得之繼承人
侯凱迪即侯得之繼承人
侯佳伶即侯得之繼承人
侯朝雄即侯得之繼承人
王仙寶即侯得之繼承人
王政德即侯得之繼承人
王政裕即侯得之繼承人
王政成即侯得之繼承人
王惠娥即侯得之繼承人
王侯阿柳即侯得之繼承人
侯茂雄即侯扲之繼承人
侯明宏即侯扲之繼承人
謝瑩樺即侯扲、謝侯素月之繼承人
謝宗憲即侯扲、謝侯素月之繼承人
謝宗哲即侯扲、謝侯素月之繼承人
翁侯素絨即侯扲之繼承人
謝侯素珍即侯扲之繼承人
侯素珠即侯扲之繼承人
侯素貞即侯扲之繼承人
侯玲玉即侯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侯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侯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侯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侯慶輝、侯建安、侯明峰、侯月桃、蘇恆毅、侯月華、楊侯明玉、侯榮隆、侯智欽、侯雅中取得,並按如附圖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被告侯神州、侯文德、侯律宏取得,並按如附圖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侯神洲、侯文德、侯律宏取得,並按如附圖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原列訴外人蔡猛國、吳真愛為被告,惟蔡猛國、吳真愛已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6月17日、110年12月23日死亡,因蔡猛國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吳真愛之繼承人則均已死亡,而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89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分別選任蘇明道律師、陳韋樵律師為蔡猛國、吳真愛之遺產管理人,茲由原告具狀蔡猛國、吳真愛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原列訴外人侯乃瑛、林綢、謝侯素月為被告,惟侯乃瑛、林綢、謝侯素月已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4月12日、110年10月27日、111年5月22日死亡,原告乃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11年2月21日、111年7月5日具狀聲明侯乃瑛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國興、王重凱、王冠仁,林綢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素蘭、簡而豪、簡于惠、林正勇(原告民事準備書七狀誤載為林正男)、林正偉、林佑桓,謝侯素月之繼承人即被告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被告陳宜琳於90年5月1日出生,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宜琳本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雅中、陳耀嵐、丙○○、陳耀鑫、陳洪愛珠、王洪珠淑、李洪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侯神洲、侯律宏、乙○○、簡于惠之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侯弗、侯得、侯扲(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侯拎,下稱侯弗等3人)、訴外人侯月鳳及被告侯神洲、侯文德、侯律宏(下稱被告侯神洲等3人)、被告侯慶輝、侯建安、侯明峰、侯月桃、侯月華、楊侯明玉、侯榮隆、侯智欽、侯雅中(下稱被告侯慶輝等9人)共有,嗣為原告、侯弗等3人、被告蘇恆毅(與被告侯慶輝等9人合稱被告侯慶輝等10人)、被告侯神洲等3人、被告侯慶輝等9人共有,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侯弗等3人均已死亡,侯弗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下稱被告陳國楨等61人),侯得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下稱被告吳純瑩等10人),侯扲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下稱被告侯茂雄等10人),該等繼承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侯弗等3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現有被告侯慶輝等10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平房(下稱系爭A建物)坐落,因被告侯慶輝等10人希望保留該建物,被告侯慶輝等10人與原告亦願繼續維持共有,乃計畫由被告侯慶輝等10人與原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因與侯弗所遺同小段386地號土地相鄰,由侯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楨等61人取得,使兩地未來得合併利用,進而提高經濟價值,乃計畫由被告陳國楨等61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因剩餘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侯得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純瑩等10人、侯扲之繼承人即被告侯茂雄等10人、被告侯神洲等3人人數眾多,惟每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無法再過度細分,且被告侯神洲目前亦居住在坐落該部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三合院(下稱系爭B建物),故計畫由被告吳純瑩等10人、被告侯茂雄等10人及被告侯神洲等3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部分土地。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保留作為道路使用,以供未來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通行,故由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國楨等61人、被告吳純瑩等10人、被告侯茂雄等10人及被告侯神洲等3人共同取得,原告乃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乙○○:⒈原告之分割方案係採用現況分割,如經鈞院採為本件分割方法,被告乙○○表示尊重,然如附圖所示編號D作為聯外道路之土地,顯係僅供系爭A建物之使用人出入使用,被告乙○○並無無償提供該部分土地予特定人使用之義務,此部分土地應返還予被告乙○○。
⒉系爭B建物現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惟因被告乙○○非未來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權請求拆除系爭B建物,請求鈞院依法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予被告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侯神洲、侯雅中、侯律宏、被告丙○○、陳耀鑫、陳洪愛珠、王洪珠淑、李洪月英、簡于惠(下稱被告丙○○等6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侯弗等3人均已死亡,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侯弗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楨等61人、侯得繼承人被告吳純瑩等10人、侯扲繼承人被告侯茂雄等10人應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3、15分之3、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查原告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與被告侯慶輝等10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被告侯慶輝等10人中,被告侯雅中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表示對原告主張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因分歸侯弗之繼承人取得,被告陳國楨等61人乃因繼承關係須就該部分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侯得、侯扲之繼承人及被告侯神洲等3人取得一事,侯得、侯扲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純瑩等10人、被告侯茂雄等10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且渠等並因繼承關係須就取得之上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被告侯神洲、侯律宏到庭時則未爭執原告此分割方案,被告侯文德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由侯弗等3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楨等61人、被告吳純瑩等10人、被告侯茂雄等10人及被告侯神洲等3人共同取得一事,侯弗等3人已到庭之繼承人對繼續維持共有並無異議,並因繼承關係就分得之該部分土地需分別保持公同共有,被告侯神洲、侯律宏到庭時亦未爭執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侯文德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渠等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上述土地,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
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其取得土地之形狀大致方正,且面積分別為299、240平方公尺,面積大小尚可,又使系爭A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同屬被告侯慶輝等10人所有,且原告既同意與被告侯慶輝等10人繼續保持共有,可期原告亦同意系爭A建物繼續坐落該部分土地,使系爭土地現有之系爭A建物得於分割後繼續保留,避免遭拆除之命運,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劃歸侯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楨等61人共同取得部分,因該部分土地與同小段386地號土地相鄰,且同小段386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陳國楨等61人共同繼承,如由被告陳國楨等61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陳國楨等61人得就上開2土地為合併利用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保留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以供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之用,亦避免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之弊,且原告、到庭之被告侯神洲、侯雅中、侯律宏、被告丙○○等6人均不反對以該分割方案進行分割,除被告乙○○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至於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為侯弗繼承人之一,被告丙○○等6人亦為侯弗繼承人,均同意分割方案,其餘繼承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則被告乙○○尚未在繼承人間取得多數之認同,如何能代表侯弗之繼承人表示意見。
況被告乙○○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該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甲○○ 15分之3 2 被告陳國楨、陳榆婷、陳宜琳、陳建儒、沈侯順滿、侯金足、侯武良、侯政良、侯美妃、侯乃華、鄭淑惠、鄭美雲、鄭義雄、鄭美芳、鄭妙珍、鄭碧珠、鄭芬香、侯明秀、陳耀淼、陳耀貞、乙○○、蔡猛煌、蘇明道律師即蔡猛國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秋娥、陳韋樵律師即吳真愛之遺產管理人、侯賴鶴子、侯智銘、侯夙玲、侯夙珍、侯億堅、侯百川、侯淑娥、林素蘭、簡而豪、簡于惠、林正勇、林正偉、林佑桓、侯進輝、侯阿玉、侯季伶、王國興、王重凱、王冠仁、陳洪愛珠、王洪珠淑、洪文玲、洪文惠、 李洪月英、侯季杏、侯郭玉瓶、侯清元、侯翊婕、侯隆建、侯素玲、侯素欣、侯香米、陳耀嵐、丙○○、陳耀鑫、廖鄭美玉 公同共有15分之3 (繼承自侯弗之應繼分15分之3) 3 被告吳純瑩、侯凱迪、侯佳伶、侯朝雄、王仙寶、王政德、王政裕、王政成、王惠娥、王侯阿柳 公同共有15分之3 (繼承自侯得之應繼分15分之3) 4 被告侯茂雄、侯明宏、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翁侯素絨、謝侯素珍、侯素珠、侯素貞、 侯玲玉 公同共有15分之1 (繼承自侯扲之應繼分15分之1) 5 被告侯神洲 30分之1 6 被告侯文德 30分之1 7 被告侯慶輝 420分之4 8 被告侯建安 420分之4 9 被告侯明峰 420分之4 10 被告侯月桃 420分之4 11 被告侯月華 420分之4 12 被告楊侯明玉 420分之4 13 被告侯律宏 15分之1 14 被告侯榮隆 60分之2 15 被告侯智欽 60分之2 16 被告侯雅中 60分之4 16 被告蘇恆毅 42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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