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31元,及其中新臺幣169,6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531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院之認定: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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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
被 告 陳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31元,及其中新臺幣169,600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經中華商銀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之一切權利,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可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富全公司、創群公司各1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借款明細、還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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