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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調字第24號
原 告 天王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翊甄
被 告 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定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件,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本件被告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另記載被告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此外,原告起訴狀第1頁記載「買方竹崎案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報價單記載「客戶案場:嘉義竹崎鐵皮廠房」,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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