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小,189,2022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湯佳燕
被 告 林振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網路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趙雲鵬」之成年人(下稱自稱趙雲鵬之人),嗣自稱趙雲鵬之人對其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奕平台投資獲利,原告不疑有他,於109年11月14日陸續匯款至自稱趙雲鵬之人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月17日將新臺幣(下同)45,455元係匯入訴外人黃秀純所有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帳戶(戶名:黃秀純;

帳號末5碼為15031號,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浩」之成年人(下稱自稱張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後,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廣告,再於109年11月6日向黃秀純購得、交付自稱張浩之人,致系爭帳戶遭自稱趙雲鵬、張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訴外人程韻綺及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被告所犯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2083號、第135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復有另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一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再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於110年10月7日由被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