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榮益
被 告 周紘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為被告施作三層樓鋼骨水塔架工程,已施工完成,且被告的水塔6座均已放置定位,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欲向被告收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6,450元時,被告卻找理由塘塞、拖延,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對於全額給付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上述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50元乙節不爭執,並稱放棄提出證據,希望趕快判決等語,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規定,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7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經被告認諾,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合計 5,0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