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46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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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張中田
被 告 姜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強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90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500元(含後續醫療費10,780元)、工作損失82,720元、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聲明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2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具狀表明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為470,448元,後續醫療費用金額為32,500元(已包含前開後續醫療費10,780元,即追加後續醫療費21,72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6,388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在監服刑,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庭,核非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運五路1段與新運六路路口旁工地,竊取原告所有H型鋼1支,並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正欲離去時,遭原告發現,被告遂駕車加速前行,致當時抓取系爭車輛後照鏡阻攔被告竊行之原告,因後照鏡斷裂跌倒,並遭系爭車輛輾壓(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123,220元:原告系爭事故後原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後經由救護車轉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治療至112年9月12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123,220元【起訴時醫療費101,500元(含救護車費用3,300元)、後續追加醫療費21,720元】。

⒉工作損失82,720元:原告薪資每月26,400元,住聖馬爾定醫院4日治療系爭傷害,並須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82,72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400元÷30日×4日)+(每月薪資26,400元×3個月=82,72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470,44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33%,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5日起至原告屆齡退休之日即114年12月31日止,合計受有54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470,44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400元×33%×54個月=470,448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系爭事故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不良於行,雖經治療、復健,仍遺有無法治癒之障害,需依靠助行器度過餘生,承受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致原告身心靈遭受重創,精神上極度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6,388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救護車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就醫紀錄、博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MOMO銷貨明細、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醫療費之請求,係屬回復其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另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於110年7月5日住聖馬爾定醫院接受左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原告據此請求醫療費123,220元、自110年7月5日起住院4日至110年7月8日止,另自110年7月9日起,休養3個月即至110年10月8日止之工作損失82,720元,亦屬合理。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123,220元、工作損失82,7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470,448元:原告雖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已請求至110年10月8日止之工作損失82,720元,自僅得請求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6,4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鑑定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33%,亦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件附卷足稽。

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合計4年2個月又2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401,96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1,962元【計算方式為:8,712×45.00000000+(8,712×0.00000000)×(46.00000000-00.00000000)=401,961.0000000000。

其中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工業,110年度所得為707,90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34,980,790元;

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234,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807,9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220元+工作損失82,720元+勞動能力減損401,9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07,90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7,902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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