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57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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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姸如
訴訟代理人 徐明綠
被 告 張于倢


法定代理人 李艷芬

張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3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丙○○、甲○○(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李豔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持鋁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車頂天窗、左後及右側方向燈、車殼引擎蓋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375,700元(工資64,100元、零件311,600元),被告丙○○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乃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乙○○: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乙○○同住,被告乙○○對被告丙○○所為並不清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鋁棒砸毀系爭車輛,其因而支出修理費375,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泰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保修費用單、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2號毀損事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到庭之被告乙○○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經查: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砸毀系爭車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乃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丙○○應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丙○○未與其同住,其不明瞭整起事件經過等語,惟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負有保護、教養其子被告丙○○之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因其未與被告丙○○共同生活而解免。

而被告乙○○稱不清楚被告丙○○上開所為,顯見其疏於教養被告丙○○,始致被告丙○○貿然、恣意對他人為上開侵權行為,難認被告乙○○已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之責,被告乙○○亦未舉證其未疏懈監督或對被告丙○○已加以相當之監督,自無從徒執前詞主張免責。

被告乙○○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丙○○之毀損行為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75,700元,業已提出新泰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保修費用單為據,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惟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2月,有上開保修費用單為憑,該車迄110年11月22日遭被告丙○○砸毀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51,933元【計算式:311,600元÷(5+1)≒5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16,033元(計算式:工資64,100元+零件51,933元=116,033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2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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