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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曾招英
被 告 謝志順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05,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奇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奇美路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即臺1線北向29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先追撞同向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慶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前行撞擊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00元=1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30張、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110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第11頁至第2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即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0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雖未能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供本院調查,然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原告於110年8月15日前往新營醫院急診,可認原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前往新營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屬實,即已證明其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新營醫院之健保給付收費標準,酌定原告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本院按:包括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400元。
至原告另稱後續採民俗療法(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觀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亦未載明原告有何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見附民卷第29頁),故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亦難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都市發展局之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尚須扶養3名直系血親尊親屬,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6,090元、544,59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1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109、11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5,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元=15,4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即應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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