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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補字第2號
原 告 黃炳耀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錦岳
郭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第5條計價收費,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關於原告第1項聲明之請求,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卷內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如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至於原告第2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00,000元。
又原告所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7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8,3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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