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小,1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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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郭俊佑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09時2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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