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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孟濤偉
被 告 高立倫
訴訟代理人 高綾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30元,及其中新臺幣50,895元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5.69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180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1,755元。
又被告如未按系爭契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即年息百分之15.69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至111年5月25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50,895元及遲延費235元。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之後有陸續繳款,不清楚債務餘額還剩多少,有意願與原告協商,但原告不同意,伊認為貸款餘額應僅剩15,000元左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所載被告確實僅依約清償7期款項,自111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抗辯有清償,債務餘額應僅剩15,000元左右,然並未提出清償證明資料,本院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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