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小,54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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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郭美琦
訴訟代理人 何 蓴
被 告 潘慕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原告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誤載為11年)7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時,逆向行駛,而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44元。

⒈系爭B車修理費35,300元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原告支出修理費用35,300元(工資8,500元、零件26,800元)。

⒉營業損失53,344元原告為地政士,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0元,每日收入1,667元,因被告消極處理,致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後,遲至111年8月12日始修復完成,共耗時32日。

系爭B車修繕期間內,原告因無車輛可得使用,無法執行業務,無奈取消許多原定與客戶商談之案件,受有營業損失53,344元(計算式:每日收入1,667元×32日=53,34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逆向行駛而不慎撞擊其所有停放路肩之系爭B車,而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此受損,其支出修理費35,300元,系爭B車修繕期間,其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B車受損照片、鴻佳車業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10月4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10584848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慎造成原告系爭B車受損,乃過失侵害原告對該車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B車修理費: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35,300元,業已提出鴻佳車業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惟系爭B車出廠日期為93年5月,迄111年7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4,467元【計算式:26,800元÷(5+1)≒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B車所受損害額應為12,967元(計算式:工資8,500元+零件4,467元=12,967元)。

⒉營業損失:⑴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系爭B車係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進廠修繕,則自應以該車實際修理之天數9日計算其營業損失。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因內部零件毀損,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7月18日後即已無法使用等語,惟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自承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後尚可發動行駛,本院另參以系爭B車遭撞擊之位置乃其左前車頭,整體車身亦僅見該位置之板金凹陷,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B車受損照片可證,尚難認該車已有受損至影響駕駛安全之程度,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B車於事發後已無法使用,尚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0元,每日收入1,667元等語,惟查原告110年度之收入為135,781元,其中包含執行業務所得134,167元、利息所得1,614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因上開執行業務所得非屬固定收入,而以執行業務所得回推原告實際收入,亦無法證明系爭B車修繕期間原告實際損失為何。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667元,尚乏實據。

然本院審酌原告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其雖無法證明所得為何,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而每小時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以之作為原告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適宜。

準此,111年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8元,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344元(計算式:每小時168元×每日8小時=1,344元),其每日營業收入應以1,344元計算。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2,096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344元×系爭B車修繕天數9日=12,09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12,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5,063元(計算式:系爭B車修理費12,967元+營業損失12,096元=25,0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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