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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5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林琮祐
被 告 蕭蕙琳即蕭雁心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小字第557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2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2元,及其中新臺幣28,827元,自民國111 年3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即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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