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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毛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小字第66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6 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82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044元,然其中19,87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0月出廠,於110 年12月1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313 元【計算式:19,875元÷ (5 年+1)≒3,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5,482元(零件3,313 元+鈑金12,020元+烤漆20,149元=35,482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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