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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81號
原 告 顏宜平
訴訟代理人 顏馮秋燕
被 告 顏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5分之4。
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積欠已達5年以上,原告曾於108年2月13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迄今未獲置理。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起至110年止積欠之租金合計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年=7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侄子,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繼承後向其他兄弟姐妹買下應有部分,被告想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但因原告出價過高而作罷,現仍維持共有。
系爭房屋係長輩起造,原告也有房間,可以隨時回來使用,兩造曾於105年1月1日簽定租賃契約,惟租期僅約定1年,其後並未續約,被告亦已向原告表明不再承租,自不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須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就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然觀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記載為:「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0個月即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已約明租賃之期間為1年。
且原告於108年間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中亦自陳:「台端於民國105年1月1日向本人承租地址為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乙戶,租期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兩造於105年簽訂之租賃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另被告抗辯伊已向原告表明不願再承租,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莊化成路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被告沒有簽,他106年以後就不付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兩造在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有何更新契約之合意。
兩造於106年後既無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契約成立即債權發生之原因,縱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主張債務不履行或兩造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問題,並無租金債務須待被告履行。
原告猶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尚屬乏據。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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