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車位騰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將門牌號碼臺南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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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兩造並簽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期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另被告於109年5月1日加租車位每月租金1,500元,惟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按時繳納租金,復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亦未歸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房租及租金繳納明細表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並給付原告111,80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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