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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以動產抵押辦理借款,因此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1年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原告將系爭機車拍賣後,僅獲償部分票款及計至111年2月25日止之利息,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71,085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未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平台彙整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3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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