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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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蔡豐守
蔡佳君
蔡佳利
蔡逸妍
蔡宸和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安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田冠威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田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72,000元、原告丙○○新臺幣90,762元、原告乙○○新臺幣90,708元、原告戊○○新臺幣6,402元、原告丁○○新臺幣6,40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72,000元、新臺幣90,762元、新臺幣90,708元、新臺幣6,402元、新臺幣6,402元為原告己○○、丙○○、乙○○、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丙○○、乙○○、戊○○、丁○○新臺幣(下同)510,262元、318,943元、241,181元、40,536元、40,5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就原告己○○、丙○○、乙○○部分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乙○○504,934元、295,252元、218,9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己○○請求金額再減縮為373,734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庚○○、甲○○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故將渠等列為被告,嗣經查得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為庚○○,於111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起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己○○於110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丙○○、乙○○、戊○○及丁○○,沿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南103線0.8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103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且逆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因而掉落路旁農田,使原告等人身體均因而受傷,被告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庚○○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法負連帶之責。
㈡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91,785元:原告己○○於系爭車禍當日雖有感身體酸痛,但因見女兒丙○○、乙○○傷勢嚴重,故自身未掛號看診,其後疼痛越發劇烈,於110年2月16日前往同慶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腰背挫傷,嗣又經博揚診所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併脊椎窄化,隨後經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受有第4-5腰椎滑脫合併腰椎狹窄症之傷害(下稱系爭腰椎傷害)而住院開刀,在中山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91,785元,有中山醫院醫療費證明單、收據共7張可憑。
⒉輔具費用23,000元:原告己○○因系爭腰椎傷害接受手術治療,復原期間須使用背架,購買背架支出23,000元,有收據1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10,040元:原告己○○因系爭腰椎傷害行動不便,行走須拄拐杖,無法自行駕車,就醫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爰以「大都會車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系統」計算原告住所至成大醫院之車資估算單程1,255元,來回車資應為2,510元,就醫4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040元。
⒋系爭車輛毀損之財物損失12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經訴外人于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後,維修費用高達162,770元,故未維修而低價出售他人,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高達20餘萬元,為協議簡化爭點同意僅請求被告不爭執之回復原狀維修費12萬元。
⒌考績獎金損失22,342元:原告己○○為公務員,過往每年考績均獲評甲等,每年可得考績獎金106,125元,然因系爭車禍頻繁請假,影響110年度之考讀,考績獎金僅有83,783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22,342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腰椎傷害,歷經手術及疼痛之煎熬,且從此走路跛腳,須以枴杖輔助行走,醫師評估無法復原至車禍前之狀態,影響正常生活甚鉅,因此承受之精神痛苦實在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⒎綜上,原告己○○所受損害合計共467,167元,以被告之過失比例百分之80計算,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73,734元。
㈢原告丙○○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42,169元:原告丙○○於車禍當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胸部鈍挫傷,翌日出現雙手麻木之症狀,但柳營奇美醫院未查出病因,故於110年3月12日轉往成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需進行微創手術,再經成大醫院醫師轉介至大東門讚診所,原告丙○○於110年5月6日進行右手手術,復於112年2月於大東門讚診所進行左手腕微創手術,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1,324元、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1,250元、大東門讚診所醫療費39,595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2,169元,有收據9紙可憑。
⒉交通費用15,070元:原告丙○○為治療上開傷勢,先後於110年2月16日、3月12日、4月15日、5月6日、5月10日、10月15日、11月27日,自臺南市柳營區住所前往柳營奇美醫院3次、成大醫院2次及大東門讚診所3次,均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以「大都會車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系統」計算車資,至柳營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95元,至成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255元、至大東門讚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480元,共支出交通費15,07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原告丙○○為美髮設計師,車禍後因手麻、無力,無法正常抓握,不能操作美髮工具,因此於000年0月間自原任職單位離職,迄今因手術未完成而無法工作。
因原告丙○○之收入視業績而定,故以110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請求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丙○○因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傷勢,歷經手術及疼痛之煎熬,更因雙手喪失功能而嚴重影響職涯,影響正常生活甚鉅,因此承受之精神痛苦實在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綜上,原告丙○○所受損害合計共401,239元,以被告之過失比例百分之80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20,991元,再扣除已獲強制險理賠25,739元,故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95,252元。
㈣原告乙○○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47,286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頜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於110年2月23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術後持續有顏面麻痺之症狀,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為輕度顏面神經麻痺及疑似三叉神經麻痺,共支出醫療費用計47,286元,有收據9紙可憑。
⒉交通費用6,190元:原告乙○○為治療上開傷勢,先後於110年2月15日、2月23日、2月27日、3月2日、11月1日、11月8日,自臺南市柳營區住所前往柳營奇美醫院3次、成大醫院2次,均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以「大都會車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系統」計算車資,至柳營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95元,至成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255元,共支出交通費6,19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48,000元:原告乙○○為美髮設計師,車禍後因住院、手術及休養需要,無法外出工作,嗣於000年0月間自原任職單位離職。
因原告乙○○之收入視業績而定,故以110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請求2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4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疼痛不堪,且影響容貌,更遺留顏面神經麻痺之後遺症,承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綜上,原告乙○○所受損害合計共301,476元,以被告之過失比例百分之80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41,181元,再扣除已獲強制險理賠22,222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18,959元。
㈤原告戊○○、丁○○(下稱原告戊○○2人)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670元:原告戊○○2人因系爭車禍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車禍後至醫院急診,均各支出醫療費用670元,有收據各1紙可憑。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衡酌原告戊○○2人所受傷勢情形,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⒊綜上,原告戊○○2人所受損害合計均為50,670元,以被告之過失比例百分之80計算,原告戊○○2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均為40,536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9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被告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己○○亦有過失,依鑑定結果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己○○請求部分: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部分,同意賠償原告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元。
⒉否認原告系爭腰椎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己○○以系爭腰椎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均屬無據。
⒊如認系爭腰椎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就原告己○○各項請求意見如下:①醫療費部分,其所提出之中山醫院110年10月19日收據記載「膳費2,190元」、「病房差額費6,000元」,否認為必要支出,另其中「證明書費400元」部分,因另一份中山醫院110年10月19日收據已有支出證明書費用200元,故該400元證明書費亦無支出必要,此部分費用被告均爭執。
②輔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原告有使用背架之需求,故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己○○居住於臺南市柳營區,而柳營奇美醫院亦有提供骨科診療服務,且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爭執。
③考績獎金減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111年10月14日警通人字第1110404385號函覆表示僅係有可能影響原告己○○之考績,並非必然影響,況考績之評定尚有其他考量因素,難認原告己○○110年度之考績係因系爭車禍所影響。
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就原告丙○○請求部分:⒈否認原告丙○○經成大醫院診斷之「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丙○○自陳職業為美髮設計師,平時本多需要重複使用手腕持美髮工具工作,是患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應屬其職業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應無關聯,故僅同意賠償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其餘成大醫院、大東門讚診所部分則否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不同意賠償。
⒉交通費用部分:否認原告丙○○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前往成大醫院、大東門讚診所就醫部分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賠償,惟為簡化爭執,同意賠償原告丙○○就醫交通費4,000元。
⒊否認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受有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有胸部鈍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㈣就原告乙○○請求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成大醫院110年2月27日醫療費收據中「病房費單人房2日13,000元」為自費項目,同單據下一項次中尚有「病房費健保床」之選項,足見原告乙○○並無居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此部分被告爭執之。
又原告已於成大醫院110年2月27日證明書費收據中給付證明書費30元,亦僅提出一份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訴訟之用,則成大醫院110年3月2日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220元」、成大醫院110年3月2日證明書費收據「40元」之證明書費實無必要,被告亦予爭執。
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則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6,1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賠償。
⒊工作收入損失48,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㈤就原告戊○○、丁○○請求部分:原告戊○○、蔡宸分別請求醫療費用670元部分被告均不予爭執,精神慰撫金各請求50,000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己○○於110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丙○○、乙○○、戊○○、丁○○,沿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南103線0.8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被告辛○○駕駛被告車輛,沿南103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仍超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上頜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及丁○○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原告己○○及被告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辛○○犯及己○○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20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己○○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辛○○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調字卷第18頁)㈢被告辛○○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庚○○為其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己○○系爭車輛修理費12萬元之損害。
㈤被告不爭執原告丙○○於系爭車禍後之110年2月12日至112年2月2日有分別至原告112年11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中所列附表一之醫療院所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169元,惟被告僅自認至柳營奇美醫院所為之醫療支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同意賠償原告丙○○至柳營奇美醫院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合計1,324元。
並同意賠償原告丙○○就醫交通費4,000元。
(本院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㈥被告就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至本院卷一第407頁附表三之醫療院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共計47,286元之事實不爭執,惟爭執其中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病房費單人房2日13,000元」、及證明書費「220元」、「40元」之必要性,其餘共計34,026元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㈦被告就原告乙○○所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6,19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8,000元,及原告戊○○、丁○○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各670元部分均不爭執,均同意賠償。
㈧原告丙○○、乙○○因系爭車禍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5,739元、22,222元。
㈨原告己○○為46年次,高職畢業,先前擔任警察電訊人員,現已退休,退休前年收入約100萬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39,199元、839,489元,名下有房屋、田賦數筆,財產總額約為1千多萬元;
原告丙○○為74年次,高職畢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120元、139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乙○○為79年次,高職畢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8,178元、94,461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為1,486,700元;
原告戊○○、丁○○均為未成年人,本件車禍發生時就讀幼稚園,110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庚○○為66年次,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2,471元、0元,名下有汽車、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為20萬元;
被告辛○○為91年次,目前就讀大學,每月有基本工資收入,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84,771元、0元,名下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己○○與被告辛○○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己○○經中山醫院診斷之第四-五腰椎滑脫合併腰椎狹窄症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1,785元、輔具費用23,000元、交通費用10,040元、考績獎金損失22,34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丙○○經成大醫院診斷之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成大醫院、東大門讚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0,845元、就醫交通費用12,11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是否有理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乙○○之傷勢是否有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單人房2日13,000元」、證明書費「220元」、「40元」,是否有理由?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車輛,沿南103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惟被告辛○○並未減速慢行,仍超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側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是被告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車輛係跨越雙黃線撞擊到系爭車輛車尾而肇事,被告辛○○應係逆向行駛而肇事,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固堪認被告車輛於行駛過程有跨越雙黃線,然被告辛○○於警詢時亦有陳述:我當時沿103線北往南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對方車輛突然由我右側道路直行出來,我發現時立即鳴按喇叭並煞車,約30公尺左右鳴放喇叭並煞車等語,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顯示被告車輛行向、煞車痕距離系爭撞擊點之距離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亦相符,堪認被告辛○○應於系爭交岔路口前約30公尺因注意到系爭車輛,為避免撞擊而開始煞車並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然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而仍撞擊到系爭車輛而肇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違規逆向行駛之情事,原告徒以撞擊地點及車輛撞擊位置而主張被告辛○○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始肇事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庚○○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丙○○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上頜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及丁○○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及原告己○○所有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各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述。
㈢原告己○○請求部分:⒈原告己○○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致受有修理費12萬元之損害部分,已經被告同意賠償,是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腰椎傷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於110年3月23日至中山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第四-五腰椎滑脫合併腰椎狹窄症之病情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始得認其因系爭腰椎傷勢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原告固提出同慶診所、博揚診所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當日雖無受傷,但車禍後4日即110年2月16日即有因腰背挫傷至同慶診所就診,並於110年2月19日至博揚診所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並脊椎狹窄症,而於110年3月23日至中山醫院開刀治療,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己○○於110年2月19日、3月23日確有至博揚診所及中山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上開病情,然腰椎脊椎滑脫並脊椎狹窄症之原因甚多,並無從因原告己○○自述有發生系爭車禍即認定系爭腰椎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己○○就診之中山醫院查覆系爭腰椎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該院以111年10月13日山醫總字第0428號函覆說明「第四、五腰椎滑脫與退化,工作、受傷均可能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㈠第199頁可憑,就上開可能之疑義經本院再函請中山醫院提出原告己○○有受傷而導致系爭腰椎傷害之醫學檢查判斷資料說明,則據該院以112年10 月24日中山醫總字第1120003928號函覆說明並無影像檢查,亦無脊椎骨折的情形,無外觀證據或資料可佐證,並無從判斷完全由車禍所致等語,亦有該院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㈡第77頁可憑,再參酌診斷原告有腰椎脊椎滑脫並脊椎狹窄症之博揚診所函覆本院所附之就診及病歷資料均載明原告己○○之病情係「先天性脊椎滑脫」,有博揚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9頁至433頁),則其上開病情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確堪質疑,自應由原告提出更確切之證明,惟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認其系爭腰椎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腰椎傷害所受之各項損害,無論是否屬實,原告既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腰椎傷害所受之各項損害,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丙○○部分:⒈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除受有胸部鈍挫傷外,亦受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勢,被告則否認原告丙○○之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亦在於原告丙○○所受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就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以111年10月19日成附醫骨字第1110021697號函覆:該病患於111年3月12日就醫時雙手手指麻木,車禍可能是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的成因之一,有該院上開函文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資料等附於本院卷㈠第373頁至383頁可憑,經本院再函詢成大醫院是否有做醫療檢查而為判斷?復於112年7月31日以成附醫骨字第1120015720號函覆:111年4月12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右腕隧道症候群有急性變化,因此111年2月12日車禍與患者檢測出之病歷可能有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該院上開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附於本院卷㈡第39頁至41頁可憑,則依上開醫院之專業判斷意見,應認原告丙○○所受「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傷勢係系爭車禍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採,被告抗辯該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無庸就原告丙○○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傷勢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⒉醫療費42,169元部分:原告丙○○因胸部鈍挫傷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傷勢有至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東大門讚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16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9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上開傷勢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15,070元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丙○○就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及有支出計程車費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丙○○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收據為證,顯見原告丙○○實際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丙○○因上開傷勢確有至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確有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交通費支出之情,惟審酌其傷勢尚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可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醫,尚不得直接要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及參酌被告就原告丙○○請求交通費部分有同意賠償4,000元等情,認原告丙○○請求交通費部分,於4,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丙○○確受有該費用支出之損害,不應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原告丙○○主張其因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傷勢手麻、無力,因此於000年0月間自原任職單位離職,因手術未完成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被告則爭執原告丙○○之上開傷勢係因車禍所致,且否認上開傷勢致原告丙○○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就原告丙○○上開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傷勢固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丙○○所提出之成大醫院、東大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丙○○上開傷勢應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以原告丙○○有上開傷勢即認定其已無法從事工作,而依東大門讚診所查覆:丙○○因車禍雙手腕麻木,因保守治療無效,麻痛及腫脹已影響生活品質,建議當日進行超音波導引右手經皮微創正中神經鬆解手術,術後無法立即回復到正常工作,可執行輕量的日常生活動作,術後需休養2-4週,左手腕如手術後也需休養2-4週等語,有該診所112年8月1日函附於本院卷㈡第43頁可參,並斟酌就診及進行手術所需,本院僅可認原告丙○○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於2個月內為合理可採,此外,原告丙○○既未提出其他舉證,則其逾上開期間之主張,即難採信。
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8,000元(即被告不爭執之計算基礎每月24,000元×2個月),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詳下述。
㈤原告乙○○請求醫療費47,286元部分,被告爭執其中單人病房費13,000元、2張證明書費260元之必要性,原告乙○○就其傷勢無法居住健保病房而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及另有多聲請2張診斷證明書之必要等事實,均未提出其他舉證,則被告抗辯上開支出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即屬可採,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34,026元(計算式:47,286元-13,000元-260元)。
另原告乙○○請求之交通費用6,19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8,000元及原告戊○○、丁○○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各670元部分,被告均已同意賠償,自均屬有據。
㈥原告丙○○、乙○○、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本件原告丙○○、乙○○及戊○○2人因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原告丙○○除至奇美醫院急診外,另因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傷勢陸續至成大醫院就診、至東大門讚診所就診及手術治療;
原告乙○○所受上頜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亦需至成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原告戊○○2人頭部受傷,其等身心自受有痛苦,是上開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㈨所列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丙○○、乙○○、戊○○2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
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1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169元+交通費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8,2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026元+交通費6,19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戊○○2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10,670元【計算式:醫療費67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本件原告己○○行駛之產業道路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原告己○○行至該交岔路口應停止車輛再開,惟其並未停止僅減速通過,亦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是原告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此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本院審酌被告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30公尺既已有看到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應係先於被告車輛到達並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如被告辛○○未超速行駛應能及時煞停,是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之原因力應較大及原告己○○疏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行駛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辛○○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原告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己○○、丙○○、乙○○及原告戊○○2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12萬元×0.6=72,000)、116,501元(194,169×0.6=116,501,元以下4捨5入)、112,930元(188,216×0.6=112,930)、6,402元(10,670×0.6)。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丙○○、乙○○因系爭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25,739元、22,2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己○○、丙○○、乙○○及原告戊○○2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72,000元、90,762元(116,501元-25,739元)、90,708元(112,930元-22,222元)、6,402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72,000元、原告丙○○90,762元、原告乙○○90,708元、原告戊○○6,402元、原告丁○○6,4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調字卷第61頁)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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