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
- 四、而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以L○○、k○○、李等4人為被
-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六、被告酉○○、未○○、o○○(下稱酉○○等3人)、王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U○○等23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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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蔡建彬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新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沛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丞輝
訴訟代理人 黃采柔
被 告 李頴敏
李穎川
李淑貞
侯李寶鳳
李淑鈴
李龍福
寧李秀美
李佩蓉
賴李春連
李秀蘭
李信男
李黃麗雲
李大偉
李大明
李瑞麟
吳秀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被 告 林李金枝
李則汶
李則欣
吳明峻
李文慶(即李奇昌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婷(即李奇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
李俊男
李姿妤
李楊令會
李華新
李華民
李麗卿
王璽雄(即王明堂之承受訴訟人)
王璽傑(即王明堂之承受訴訟人)
王瓊華(即王明堂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芬(兼黃李綉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荃(兼黃李綉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川(即黃李綉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文(即黃李綉蓮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達之遺產管理人
潘王麗珠
王文沂
王來興
王俊景
洪瀛祿
洪瀛壽
蔡王秋雲
李淑華
王吳雪花
王維良
王維新
王柏森
王寶秀
王麗燕
王正雄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美
被 告 周素珍
周金指
林金窓
林瑞興
林瑞華
林美汶
林福來
劉林春鳳
許林春花
陳王金葉
王來順
李柏鋒
李悅韶
李柏德
孫浩剛
孫浩哲
兼上三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有淳
被 告 蔡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U○○、T○○、I○○、f○○○、K○○、V○○、s○○○、宇○○、y○○○、地○○、黃○○、O○○○、亥○○、戌○○、Q○○、未○○、酉○○、Z○○○、A○○、B○○、申○○、天○○、G○○、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莊望就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
被告玄○○、C○○、P○○○、N○○、M○○、W○○、卯○○、寅○○、辰○○、o○○、p○○、q○○、r○○應就被繼承人S○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R○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管理人登記。
被告u○○○、甲○○、己○○、辛○○、g○○、h○○、v○○○、J○○、丙○○、丁○○○、子○○、丑○○、壬○○、午○○、巳○○、乙○○、癸○○、Y○○、X○○、a○○、d○○、c○○、b○○、e○○、t○○○、l○○○、m○○○、戊○○、E○○、F○○、D○○、i○○、j○○應就被繼承人H○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八十九點四八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八十點七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新穎建設有限公司應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現為被告新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之董事,有新穎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0頁至第153頁),其身兼被告新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公司提起訴訟,應認已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因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同法第213條規定之明文,而被告新穎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指定股東沛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笙公司)代理,業經沛笙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原告提出新穎公司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46頁),爰以沛笙公司即被告新穎公司股東於本件擔任被告新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新穎公司、訴外人L○○、k○○、李、S○、R○、H○(下稱李等4人)所共有,然其中:㈠李已於民國51年1月12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U○○、T○○、I○○、f○○○、K○○、V○○、s○○○、宇○○、y○○○、地○○、黃○○、O○○○、亥○○、戌○○、Q○○、未○○、酉○○、Z○○○、A○○、B○○、申○○、天○○、G○○(下稱U○○等23人)、訴外人吳莊望繼承,吳莊望又於96年7月22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選任被告林瑞成律師為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
㈡S○已於60年9月10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玄○○、C○○、P○○○、N○○、M○○、W○○、卯○○、寅○○、辰○○、o○○、p○○、q○○、r○○(下稱玄○○等13人)繼承;
㈢H○已於45年1月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u○○○、甲○○、己○○、辛○○、g○○、h○○、v○○○、J○○、丙○○、丁○○○、子○○、丑○○、壬○○、午○○、巳○○、乙○○、癸○○、Y○○、X○○、a○○、d○○、c○○、b○○、e○○、t○○○、l○○○、m○○○、戊○○、E○○、F○○、D○○、i○○、j○○(下稱u○○○等33人)繼承;
㈣R○已於33年7月9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71號裁定選任被告王耀星律師為R○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月1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0650號、112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家111司繼6427字第1129001896號、112年3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3248號、112年3月14日高少家宗家司雄99司繼字第13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3月22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088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9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329字第112901399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31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364號函、高雄○○○○○○○○113年2月20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370059900號函暨附件、臺南○○○○○○○○113年2月29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14580號函暨附件、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5頁、第157頁、第435頁至第442頁,卷三第41頁至第5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四、而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以L○○、k○○、李等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因查得李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分別為㈠至㈣所示之人,且L○○、k○○已將應有部分移轉而非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223頁),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終於113年8月2日具狀及審理時確定被告人別(加計x○○共計為73人,見本院卷四第23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43頁),其中追加天○○、G○○(下稱天○○等2人)、卯○○、寅○○、辰○○(下稱卯○○等3人)、q○○、r○○(與o○○、p○○合稱為o○○等4人)外合計67人為當事人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
另原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或管理人登記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42頁至第243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具狀追加李之繼承人宙○○、S○之繼承人n○○○、庚○○為當事人後,n○○○、庚○○、宙○○(下稱n○○○等3人)復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9月15日、111年11月1日、112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o○○等4人、卯○○等3人、天○○等2人分別為n○○○等3人之繼承人,其後原告亦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18日、113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卷二第29頁,卷三第205頁;
其餘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情形查詢引證出處同前),揆之前開法律規定,n○○○等3人部分之訴訟,即應由被告o○○等4人、卯○○等3人、天○○等2人承受。
六、被告酉○○、未○○、o○○(下稱酉○○等3人)、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U○○、T○○、I○○、f○○○、K○○、V○○、s○○○、宇○○、y○○○、地○○、黃○○、O○○○、亥○○、戌○○、Q○○、Z○○○、A○○、B○○、申○○、天○○、G○○、玄○○、C○○、P○○○、N○○、M○○、W○○、卯○○、寅○○、辰○○、p○○、q○○、r○○(下稱U○○等33人)、x○○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李等4人均已死亡,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告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等繼承或管理被繼承人李等4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管理人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即將系爭261地號土地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4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由被告新穎公司、x○○(下稱新穎公司等2人)取得如附圖編號261-B部分土地,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取得如附圖編號261-A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另系爭260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被告新穎公司等2人(下稱原告等3人)取得,復由被告新穎公司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結果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被告U○○等23人、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玄○○等13人、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管理人、u○○○等33人(下稱U○○等71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本院按:僅就文字調整,另原告換算維持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有誤,應予更正)。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新穎公司等2人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卷四第237頁)。
㈡被告u○○○等33人到庭稱: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頁)。
㈢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辯稱:同意分割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260地號土地,然認系爭261地號土地也應以相同方式分配,由被告新穎公司依估價結果金錢補償,不然原告等3人取得系爭260地號土地後,系爭261地號土地將無對外通行道路,影響日後收購價格;
惟沒有要提出原物分配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酉○○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由被告新穎公司取得全部再以金錢補償等語(本院按:原告前於112年4月2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現已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其後被告酉○○等3人均未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
㈤被告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希望系爭261地號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本院按:未就系爭260地號土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8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U○○等33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李於51年1月12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吳莊望、被告U○○等23人繼承,吳莊望又於96年7月22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選任被告林瑞成律師為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
S○於60年9月10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玄○○等13人繼承;
H○於45年1月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u○○○等33人繼承;
R○已於33年7月9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71號裁定選任被告王耀星律師為R○之遺產管理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6頁),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U○○等23人、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玄○○等13人、u○○○等33人、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管理人先就被繼承人李等4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管理人登記,及於辦理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
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均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或同法第824條第5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
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因部分當事人死亡,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調解,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38號卷宗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部分共有人自始未曾到庭,已到庭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亦仍有歧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261地號土地自東南側、西南側鋪有水泥,北側鄰接系爭260地號土地處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及無門牌號碼房屋各1棟,由原共有人L○○居住使用,其餘均為空地,有種植芭蕉作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所測量字第111012353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原告提出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頁至第527頁、第531頁至第545頁、第563頁,調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業經被告新穎公司等2人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7頁,卷四第237頁)。
L○○雖曾於審理時表示希望分到系爭261地號土地北側,並保留大山腳1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487頁、第524頁),惟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x○○,系爭房屋亦與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55頁),故將系爭26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261-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x○○取得,亦不致產生地上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結果,當可兼顧土地後續利用及與原告、新穎公司自行協商整體規劃之彈性。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管理人雖請求將系爭26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惟被告新穎公司等2人既已明確表達取得部分原物之意願,被告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敘明有何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原物分配,逕採選擇在後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與原物分配優先原則有違;
又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辯稱系爭261地號土地應採與系爭260地號土地相同分割方式,即由原告等3人取得全部土地復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案固與原告112年5月31日所提修正分割方案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8頁),但原告在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完成鑑價後因被告新穎公司無力依鑑價結果補償,已改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48頁),本院自無從違反被告新穎公司意願,強令其支付補償分得超過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土地。
復考量原告等3人均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另李、S○、H○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其等共有現況乃自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互有親戚關係,被繼承人中李、S○亦為兄弟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07頁),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態,待各共有人日後一併商議定其使用方式,亦無損土地之利用及價值;
至R○雖無證據與李、S○、H○間有親戚關係,惟被告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管理人到庭時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配方案,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61-A部分之土地方正完整,要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用之情形,將R○原有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反將造成土地一部畸零、形成價值落差,不若保留整筆較可維持將來無論再為分割或出售處分時之整體價值,以被告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管理人先前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而非取得原物而言,亦難謂有何明顯不利之情形,而均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
此外系爭261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260地號土地部分為未開闢之6米計劃道路,為道路用地,有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12月19日112南市估師國字第185號函檢送之VLZ0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1份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5頁至第17頁),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規定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本應提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不因是否僅由原告3人取得有別,並無不能通行之問題。
綜上各節,應認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係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妥適,自屬可採。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但考量系爭26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U○○等23人、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玄○○等13人、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管理人、u○○○等33人均未受原物分配,為求公允,自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金錢補償之必要。
而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分割標的送往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估,由估價師依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認系爭260地號土地總價為654,326元,系爭260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應由被告新穎公司依附表六之金額補償其他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8頁至第40頁,爰參酌上開鑑估之結果,命被告新穎公司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以衡平分割後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取得價值之落差。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U○○等23人、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玄○○等13人、u○○○等33人、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管理人先就被繼承人李等4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等規定,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備註
原告w○○
4,000分之23
被告U○○等23人、
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
承人李原有之應有
部分)
公同共有20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
擔)
李已於51年1月1
2日死亡
被告玄○○等13人
(被繼承人S○原有
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10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
擔)
S○已於60年9月1
0日死亡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R
○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R○原有之應
有部分)
20分之1
R○已於33年7月9
日死亡
被告u○○○等33人
(被繼承人H○原有
公同共有10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
H○已於45年4月9
日死亡
附表二:
附表三(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4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之應有部分)
擔)
被告新穎公司
4,000分之2,677
包括k○○原有之
應有部分10分之1
(於112年5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蔡佳卉
40分之1
L○○原有之應有
部分(於112年3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土地地號
分割方式
系爭260地號土地
分歸原告等3人取得,並
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系爭261地號土地
如附表三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
公尺)
分割方式
261-A
391.57
分歸被告U○○等23人、
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之遺
產管理人、玄○○等13人
王耀星律師即R○之遺產
管理人、u○○○等33人
(續上頁)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8頁至第40頁,幣別為新臺幣):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61-B
889.13
分歸被告新穎公司等2人
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w○○
4,000分之23
被告新穎公司
4,000分之3877
被告x○○
4,000分之100
共有人
261-A應有部分比例
261-B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w○○
1,223分之23
(略)
被告新穎公司
(略)
2,777分之2,677
被告x○○
2,777分之100
被告U○○等23人、
林瑞成律師即吳莊望
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1,223分之200
(略)
被告玄○○等13人
公同共有1,223分之400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R
○之遺產管理人
1,223分之200
被告u○○○等33人公同共有1,223分之400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之金額
被告U○○等23
人、林瑞成律師即
32,716元
(續上頁)
附表七(原告出證出處):
吳莊望之遺產管理
人
被告玄○○等13人
65,433元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
R○之遺產管理人
32,716元
被告u○○○等33
人
65,433元
合計
196,298元
被繼承人
證據名稱(出處)
李
繼承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28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26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3紙(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卷一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99頁、第20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01頁、第301頁、第303頁,卷三第209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11頁,卷二第405頁)
S○
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3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6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2紙(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卷一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7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313頁、第317頁、第453頁、第457頁、第459頁、第461頁至第467頁,卷二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R○
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3份、臺南○○○○○○○○111年6月28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110044638號函1紙、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71號裁定影本1紙(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71頁至第373頁)
H○
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22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2紙(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第6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359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續上頁)
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61頁、第369頁,卷二第345頁至第353頁,卷一第331頁、第34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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