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45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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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林文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蔡岱霖
林嘉成
林文清
林金春
蔡林金蓮
林金魚
林國彰
林國安
林國華
林建財

林宇宸
林欣儀
張吳指
張徐秀鳳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九五六地號土地,面積十四點一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分歸原告、被告蔡岱霖、林嘉成、林文清、林金春、蔡林金蓮、林金魚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國彰、林國安、林國華、林建財、林宇宸、林欣儀、張吳指、張勝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為系爭952、956、95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本院按:原告誤載為兩造共有,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故應予更正),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考量原告、被告蔡岱霖、林嘉成、林文清、林金春(以下合稱原告5等人)與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南市佳里吉和協會(下稱吉和協會)間已有應有部分轉讓之約定,且被告蔡岱霖和被告蔡林金蓮、林金魚間互有親戚關係,而吉和協會現於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同段土地興建寺廟,故請求將系爭952、956地號土地全部、系爭959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84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蔡岱霖、林嘉成、林文清、林金春、蔡林金蓮、林金魚(以下合稱被告蔡岱霖等6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至D部分土地則分別由被告張徐秀鳳、張吳指、張勝雄即北側坐落同段962、963、9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下稱系爭方案),以與系爭土地鄰地使用現況相符,並願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國彰、林國安、林國華、林建財、林宇宸、林欣儀(下稱被告林國彰等6人)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95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蔡岱霖等6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林國彰等6人分別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金錢補償;

㈡系爭95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蔡岱霖等6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林國彰等6人分別受700元之金錢補償;

㈢系爭959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被告林國彰等6人分別受2,700元之金錢補償。

三、被告蔡岱霖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林國彰等6人、張徐秀鳳、張吳指、張勝雄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共13紙為證,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未為被告蔡岱霖等6人所爭執,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29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相連之狹長土地,由東北往西南依序為系爭952、956、959地號土地,均位於道路北側,其中系爭952、956地號土地、系爭959地號土地內東側部分現為雜草,無地上物或建物,系爭959地號土地內西側部分為住家前院,有住戶擺放之盆栽,北側有3建物連成一體,共有1屋頂,結構體應屬同一,分為3個大門供進出使用,僅在最西側建物上掛有門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1,建造中之寺廟則似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空照圖2張、現況照片13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所測量字第1110117131號函檢附之111年11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84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調字卷第29頁、第65頁至第68頁)。

再查原告等5人及訴外人林黃宙、林文石前曾於109年10月31日與吉和協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其等就系爭952、9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9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87分之1,792,以總價2,050,000元出售予吉和協會,又系爭土地相鄰東、北側之坐落同段951、957、958地號土地亦為吉和協會所有,系爭959地號土地內如編號B至D部分土地相鄰北側之同段962、963、964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張徐秀鳳、張吳指、張勝雄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6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31頁至第13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由原告及被告蔡岱霖等6人取得系爭952、95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95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考量原告等5人已將應有部分出售吉和協會,另系爭959地號土地內如編號B至D部分土地相鄰北側土地上建有被告張徐秀鳳、張吳指、張勝雄使用之房屋坐落,則依系爭方案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均可將分得部分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藉此釐清共有人間之產權及提升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整體效益;

且被告蔡岱霖等6人均同意維持共有,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蔡林金蓮、林金魚與已出售共有人之1即被告蔡岱霖彼此間互有親戚關係(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1頁),先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態,應有助於分割後將分得部分一同處分,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

至被告林國彰等6人雖未分得原物,但原告已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換算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2頁),尚難謂對被告林國彰等6人有何明顯不利之情形,其等經本院合法送達,對系爭方案自始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參。

本院綜合前述系爭土地及周圍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依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確係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妥適,自屬可採。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但考量其中共有人被告林國彰等6人均未受原物分配,被告張吳指、張勝雄(下稱張吳指等2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尚不足其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為求公允,自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金錢補償之必要。

再衡以當事人對於共有土地分割後,自己實際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受分配之價值是否相當,應最為關切,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表明願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換算作為補償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2頁),較其審理期間主張之公告現值應更能反應土地市場價值,復考量原告、被告蔡岱霖等6人為共同出售人或有親戚關係,命原告1人對其餘共有人補償以簡化法律關係,爰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命原告分別補償被告林國彰等6人、張吳指等2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以衡平分割後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取得價值之落差。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應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認應將系爭952、95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蔡岱霖等6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將系爭959地號土地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復由原告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林國彰等6人、張吳指等2人,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且並非合併分割之情形,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分別依土地價額之占比,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系爭952、956地號土地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文男 336分之103 被告蔡岱霖 7分之1 被告林嘉成 336分之55 被告林文清 336分之55 被告林金春 336分之55 被告蔡林金蓮 336分之7 被告林金魚 336分之7 被告林國彰 336分之1 被告林國安 336分之1 被告林國華 336分之1 被告林建財 336分之1 被告林宇宸 336分之1 被告林欣儀 336分之1
附表二(系爭959地號土地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文男 9,261分之1,648 被告張吳指 441分之62 被告張徐秀鳳 441分之61 被告蔡岱霖 3,087分之256 被告張勝雄 441分之62 被告林嘉成 9,261分之880 被告林文清 9,261分之880 被告林金春 9,261分之880 被告蔡林金蓮 148,176分之1,792 被告林金魚 148,176分之1,792 被告林國彰 148,176分之256 被告林國安 148,176分之256 被告林國華 148,176分之256 被告林建財 148,176分之256 被告林宇宸 148,176分之256 被告林欣儀 148,176分之256
附表三(原告林文男、被告蔡岱霖等6人就系爭952、956地號土地、系爭95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林文男 330分之103 被告蔡岱霖 330分之48 被告林嘉成 330分之55 被告林文清 330分之55 被告林金春 330分之55 被告蔡林金蓮 330分之7 被告林金魚 330分之7
附表四(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84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A部分 115.79 分歸原告、被告蔡岱霖等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B部分 29.18 分歸被告張徐秀鳳取得 C部分 25.27 分歸被告張吳指取得 D部分 24.45 分歸被告張勝雄取得
附表五:
應受補償人 系爭952、9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9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後不足之面積(平方公尺) 應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林國彰 336分之1 148,176分之256 0.46 6,152元 被告林國安 336分之1 148,176分之256 0.46 6,152元 被告林國華 336分之1 148,176分之256 0.46 6,152元 被告林建財 336分之1 148,176分之256 0.46 6,152元 被告林宇宸 336分之1 148,176分之256 0.46 6,152元 被告林欣儀 336分之1 148,176分之256 0.46 6,152元 被告張吳指 441分之62 2.1 28,085元 被告張勝雄 441分之62 2.92 39,052元 一、被告林國彰等6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0.46平方公尺【計算式:被告林國彰等6人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6.12平方公尺×336分之1+14.15平方公尺×336分之1+194.69平方公尺×148,176分之256≒0.46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張吳指等2人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為27.37平方公尺,不足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2.92平方公尺【計算式:194.69平方公尺×441分62≒27.3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27.37平方公尺-25.27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
27.37平方公尺-24.45平方公尺=2.92平方公尺】 三、每平方公尺補償13,374元【計算式: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2,050,000元÷土地面積153.28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平方公尺13,374元×換算後不足之面積=受找補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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