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524,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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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陳宥綸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陳濬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揚志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遭訴外人林尤傑駕駛小客車撞擊致死,嗣陳揚志繼承人即兩造與陳琳共4人與林尤傑達成調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林尤傑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共1,600,000元,並將該賠償金額匯入陳琳帳戶,再由陳琳各將400,000元分別匯入兩造帳戶;

原告業已依法拋棄繼承陳揚志遺產,無庸負擔陳揚志生前債務,陳揚志喪葬費用明細亦未經其認可,被告陳雅昕竟仍認原告應分擔支付陳揚志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170,975元,僅將剩餘款項229,025元匯入原告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濬杰及陳雅昕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濬杰及陳雅昕應分別給付原告56,9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撫養陳揚志,甚至表明不負責陳揚志死後祭拜,何來精神痛苦可言?原告於拋棄繼承後無須負責陳揚志生前債務,卻可分享慰撫金賠償;

陳揚志喪葬費用為必要支出,不屬於精神賠償範圍,自應扣除;

原告不願處理喪葬事宜,事後才爭執喪葬費用,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假設原告所主張的事實都是真的,被告沒有權利擅自將陳揚志生前債務、喪葬平均分擔費用債務和賠償金債務直接扣抵,所以不生效力。

原告還是可以向陳琳要求給付遭擅自扣抵的賠償金170,975元,故原告沒有因為這樣受到損害。

原告經闡明法律關係後,還是堅持認為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只能夠判決原告敗訴。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債之關係消滅原因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如債之關係未經合法消滅,僅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單方面宣稱已消滅而拒絕給付,債權人仍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自難認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

㈡原告固稱:「被告……竟以原告之損害賠償金清償陳揚志之生前債務,不啻將原告之財產用以抵償被告……債務……又原、被告……雖曾協議……共同負擔喪葬費用,惟負責辦理喪葬事宜的被告陳雅昕竟未提出喪葬費用之收據明細,亦未獲原告同意,竟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以自行申報之金額作扣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見調解卷第15頁)云云。

然而,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未依法定方式拋棄繼承而不生效力、陳揚志喪葬費用明細是否均為必要支出,縱使假設原告確實必須平均分擔陳揚志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170,975元,除非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抵銷)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否則皆不能直接扣抵而拒絕給付。

依原告所主張基礎事實為形式上判斷,陳琳負有將賠償金4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債務,當事人間未特別約定得直接扣抵應分擔喪葬費用,該債務亦未曾因抵銷而消滅,本院當難認原告因被告不合法扣抵行為而受有損害。

㈢簡單來說,原告還是可以向陳琳要求給付遭擅自扣抵的賠償金170,975元,所以沒有因為這樣而受到損害,被告也沒有因為不合法扣抵而獲得利益,故原告不能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56,991元。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扣抵上開喪葬費用及生前債務?)是。

(該扣抵是否合法生效?)我們認為沒有合法生效,所以才主張不當得利。

(被告受有何利益?)被告因為扣抵上開喪葬費用及生前債務而受有利益。

(原告既然認為該扣抵沒有合法生效,被告要如何受有該利益?)因為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不足40萬的差額,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僅能為其敗訴之判決。

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和陳琳成立調解(見調解卷第61頁),有可能會因此產生爭議,導致原告無法再請求陳琳給付餘款。

另原告雖聲請陳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2頁),惟縱認該待證事實為真,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濬杰及陳雅昕應分別給付56,9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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