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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55號
原 告 羅宗賢
被 告 羅乙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並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該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占有管理維修中,並提供母親即訴外人羅○○居住使用;
嗣其胞妹即被告將羅○○強押送至安養院,不讓羅○○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茲因被告不斷侵入占用系爭房屋,竊取屋內各種文書資料等物品,妨害原告占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有妨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或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不得進入系爭房屋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該房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羅○○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羅○○亦仍持有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2分之1,羅○○長年居住於此,故系爭房屋也是被告娘家;
被告及其他姊妹擔心羅○○獨居危險,於徵得羅○○同意後,將她移送護理之家,但護理之家空間不大,羅○○大部分物品仍然放在系爭房屋,時常指示被告等人進入系爭房屋,幫她拿取衣物或打掃整理環境;
原告騙走父母全部錢財,卻不曾出過半毛錢分擔護理費,於民國107年間將羅○○驅趕回麻豆獨居後,即未再理會她的死活,竟還禁止女兒前往看顧,提起本件訴訟,其大逆不當行徑,天理難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有管理使用該屋,惟被告曾進入系爭房屋並拆除屋內監視器,迄今依然主張有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及需求,因而有妨害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12月9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12043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只是依照我的母親指示將監視器拆除……我母親雖然住在安養院,但偶爾會回來系爭房屋居住,母親不舒服,我要照顧她,也要幫母親拿取物品」(見本院卷第162頁)相符,足堪認定。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亦有遭被告妨害其占有之虞,則其請求防止妨害(要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房屋且不得妨害其占有使用該房屋),核與民法第9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羅○○係遭原告欺騙而喪失系爭房屋,辛苦栽培原告讀完碩士並取得律師專業,反遭原告狠狠敲擊及驅趕;
被告係經羅○○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原告違反羅○○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並提出聲明書暨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茲論述如下:⒈原告係於106年8月間經羅○○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12月9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12043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應堪認定。
縱使假設羅○○確實係遭原告欺騙而喪失系爭房屋,姑且不論是否已逾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仍須羅○○依法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始能請求回復原狀或除去妨害。
況被告此部分陳述核與羅○○於前案主張借名登記不符(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本院當難率信。
⒉事實上處分權係因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產生,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事實上處分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實務見解固未完全統一。
然羅○○既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除羅○○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或雙方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有占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亦無違反原告意願而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房屋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該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於本件係請求防止受被告妨害,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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