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574,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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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瑋庭
複 代 理人 許亞如
被 告 許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自111年4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以下分別稱系爭109年借據、系爭109年增補條款,合稱系爭109年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並約定前6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

寬限期屆滿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系爭109年增補條款第2條第1項、系爭109年借據第6條,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利息;

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依系爭109年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6,999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以下分別稱系爭110年借款契約、系爭110年增補條款,合稱系爭110年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並約定前6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

寬限期屆滿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系爭110年增補條款第2條第1項、系爭110年借款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款,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利息;

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9,998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109年借款契約、系爭110年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9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8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各2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影本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109年借款契約、系爭110年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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