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8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2日所為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許家卿
輔 助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清根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普字第5017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即不明確,並影響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主張受被告脅迫,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主張被告以其代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為被告自己代理,其拒絕承認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末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而僅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主要之爭點,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期待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許王柳金遺有系爭土地為遺產,原由原告所繼承,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於許王柳金之遺產分割完畢後,將繼承自許王柳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然就系爭土地贈與之相關事宜,原告僅同意委由地政士代為辦理。
詎被告嗣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於111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復於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被告未事前得原告許諾而就前開行為為自己代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效力未定,今原告並拒絕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
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然現登記為被告名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其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告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事先許諾,同意被告委由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至臺南○○○○○○○○○(下稱新營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登記之用之印鑑證明,亦係在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之配合義務,原告此等行為亦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之默示承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自己代理行為,已得原告之事前許諾而屬有效,無容由原告事後再拒絕同意之理。
又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既屬有效,贈與人即原告則已為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原告無從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系爭土地原為許王柳金之遺產,後由原告所繼承取得,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至新營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被告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於11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所登字第1110109637號函檢附之111年8月2日普字第50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
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己,復於111年8月4日代理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自屬自己代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得原告之許諾始得為之。
㈢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原告有配合義務,所謂配合義務就是原告事先概括授權被告辦理之意等語,然法律行為之解釋,當相對人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理解上不一致時,即應進入「規範性解釋」,先透過「闡釋性解釋」之方式探求「當事人可能的意思」(客觀的觀察者所可能賦予的意義,或者說表意人正直而可能預測或理解的意義,或者說相對人在具備必要的謹慎下考慮所有理解可能性與相關具體狀況時所應知悉的意義)。
經查,系爭協議書協議條件及遵守事項第4點記載「辦理上開繼承分割事宜,及贈與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甲方有配合義務。」
其中所指之配合義務,依客觀合理之人所得理解可能之意義,應為原告要提供辦理贈與之相關文件及必要時到場協助處理等義務,殊難想像包含被告得自己代理為法律行為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27日申請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之行為,應有默示同意被告自己代理之意等語。
惟查,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於贈與人未能親自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者,應檢附贈與人之印鑑證明,始得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有配合辦理義務,已如上述,足見原告前揭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僅在履行其贈與契約之協力義務,自難認為原告提供其印鑑證明予被告之行為有默示被告自己代理之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代理原告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己之行為係基於原告之許諾所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被告違反自己代理原則而屬效力未定,而原告既已拒絕承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依前開說明,此等法律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要屬有據。
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系爭土地自仍屬原告所有,而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形成妨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己。
惟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移轉前之所有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另為「並回復登記」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由原告所有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50元,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經准許,僅駁回其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