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67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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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黃郁翔


被 告 顏豪均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經被告招攬加入被告所成立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下注,被告告知原告投注失利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曾請求父親於111年7月2日代為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予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要求原告應再清償債務,嗣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夥同賭博網站共同經營者及其友人以言詞恐嚇方式要求原告及其他參與簽賭之群組成員均應簽發本票擔保清償賭債才能離開,原告受脅迫不得以才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於111年9月25日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以起訴對被告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且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原告因賭債而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應不存在,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㈠被告並未經營賭博網站,是原告自己參加線上賭博網站,該網站賭客需登入自己的帳號密碼始能進行下注,原告是否下注,並非被告可操控,是原告自己賭輸向被告借款代墊才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此由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你跟冠承振安玩別人的輸的多少錢我都先幫你們墊」、「(被告)你光跟我借的錢去儲值的我幫你們墊錢給別人的都多少錢」、「(原告)你跟我講這些沒有用我也知道你幫我墊很多錢是我爸說的不是我說的我不能說什麼墊錢什麼的我也都有老實說」;

「(原告)跟你討那些錢的不是我是我爸我從來沒有要跟你討那筆錢」(本院卷㈠第72頁),原告於對話中已自承其因賭博儲值需要而向被告借錢,及原告委請被告先行代墊清償其積欠第三人賭債,且原告於群組LINE對話記錄中亦曾主動提及「看到回覆一下要月底了杜拜『阿北』已經幫我們看這關過不過的了」,可見原告知悉其應給付賭債之對象並非被告,而是向被告借款清償其個人積欠之賭債,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貸債權,並非賭債。

㈡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係自己參加線上賭博網站積欠該公司債務,因被告有借款給原告做賭資及代原告清償賭債,經彙算原告應清償被告40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是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天,與原告同行之人數眾多,且在公共場合,倘若原告真有遭脅迫之情事,何以未向其他人求助,亦未在當天立即報警,且由原告提出之7月17日LINE對話記錄「我知道我爸逼我我媽都在我眼前哭他們帶我到警察局」、「報警是我爸逼我的我從來沒有要害你幹你娘我真的沒有要害你我爸逼我的」,原告主動傳訊息給被告,一再提及自己會報警是遭其父所逼,顯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受脅迫之情事,且原告於警局時主動向被告表示自己願意負責,倘若原告有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何以原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還主動表明願意負責清償,原告主張遭脅迫乙節,顯非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民法第71條、第72條亦分別有明文。

我國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規定設有賭博罪章,足認賭博行為乃法律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

從而,因賭債而簽發之本票,難認存在合法之債權原因關係。

原告主張其係因積欠賭債經被告夥同其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以遭被告脅迫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招攬加入簽賭群組在被告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賭博,因投注失利,經被告催討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成立之「贏錢帶妳爽翻天」「週週週聚餐」群組、兩造與其他成員群組等之LINE對話紀錄及線上投注網站投注記錄、投注單等等資料為證,並經同為投注群組之證人沈伯丞到庭證述:「(是否看過系爭本票?請敘述簽立本票過程?)有看過。

在永康肯德雞時看的。

是被告有邀請我們下注一個網站,贏了可以領錢,但輸了就放著,過了一、二年突然說輸了很多,跟我們要錢,但基於朋友關係所以有給被告錢,從111 年2 月開始就有付錢給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跟我們要錢,被告就說先付錢讓他渡過難關,之後會還錢給我,之後我付不出來,被告說是我們自己賭博行為,被告說要請他的朋友來講如何還債,我有打電話跟被告朋友聯絡,但我不知被告朋友的名字,是我約被告、被告朋友去永康肯德雞要調解這件事情,被告主張是我自己下注的賭輸,所以要我自己付錢,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我、被告、被告朋友有在肯德雞2 樓一起討論,有討論到40萬以後,原告就說要走了,被告就說原告沒有簽本票的話不能走,原告就有繼續留下來,之後被告就叫我們一個一個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第141頁);

證人陳冠丞到庭證述:「我與兩造是朋友關係,我跟原告是飲料店打工的同事,與被告是國中同學。

有看到原告簽立本票的過程,(請詳述簽立本票過程?)被告之前說要帶我們賺錢,發給我們幾組帳號,讓我們下注,被告說贏了跟我們分紅,輸了就不用償還,被告有報什麼給我們,就下注什麼,之後被告就說這段時間我都是輸錢,被告說有先幫我們支出輸的錢,要求我們還錢,印象中是原告跟我說要去永康,說被告約我們過去處理事情,當下我自己是一個人過去,我到時原告、沈柏丞、顏振安、被告以及他帶的兩、三個人已經在現場,我是最後到場的。

被告有說我有輸錢,錢已經上繳給某個球版的人,說這些錢是我們欠他的,我當天有說當初是被告請我下注,且有說輸了不用償還,但現在卻反過來要我還錢。

具體情況有點忘記,被告帶的朋友有講說輸了就是要還錢,被告有叫我們當天要簽本票,被告講完這句話後,被告帶的朋友就有作勢要上前,被告朋友本來坐在我的後面,但後來那兩個朋友就站起來站在我的後面,但我並沒有想要簽本票,原告就起身要離開,被告就有留住原告,就說本票都還沒簽,是要走去哪,所以原告聽了之後就坐下來,之後就有簽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144頁);

證人劉庭佑到庭證述:「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原告是經由被告才認識的朋友。

有看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因為被告要求我們要給他錢,但我不願意給,後來沈柏丞就有約被告朋友到肯德雞協商,但被告朋友我不知道是誰,沈柏丞有問被告,是沈柏丞打電話跟被告朋友約的,是沈柏丞說大家約在肯德雞談,當天我是自行過去的,我到的時候顏振安已經在場,我是第二個到的,後來其他人陸續就有來,被告跟他被告朋友是最後到的,一開始被告有要求我們還錢,但我們不願意,被告朋友及被告本人就要求我們簽本票,當天被告有說如果我們不簽本票,就不讓我們走,因為被告朋友有作勢要靠上來,有往我們身上靠。

原來是被告及其朋友坐在我的對面,我跟顏振安、沈柏丞坐在被告及其朋友的對面,陳冠丞坐在被告旁邊,原告坐在隔壁桌。

本來我們有要離開,但被告朋友就站起來往我身上靠,擋住我,被告就說我們要去哪裡,還沒有簽本票,我是不得已才簽本票,原告本來要離開,但有被被告叫住,之後也就坐下來簽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渠等作證均明確提及是被告招攬他們加入簽賭群組並在賭博網站投注賭博,嗣被告告知投注失利積欠債務而要求原告及渠等簽發本票清償債務,所證亦均互核相符,且與LINE群組對話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為賭博之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對賭之人並非被告,系爭本票是擔保被告借款183,000元給原告投注及代原告清償賭債217,000元支付予第三人,並非擔保積欠被告之賭債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主張有借錢給原告部分,須由被告對於原、被告雙方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有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借款183,000元給原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至所謂代原告清償賭債部分,亦未提出究係代原告清償賭債予何人,被告固主張原告於LINE對話中已有自認被告有幫原告代墊錢,且曾提及「阿北」,知悉與原告對賭之人並非被告,均可證明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然觀之完整對話內容,上開有關代墊款項部分乃係被告自己之陳述,原告雖有回應「我也知道你幫我墊很多錢」等語,但原告仍陳述要跟被告討錢,則果原告有積欠被告借款,何以還要向被告催討20萬元?況被告亦未提出實際所謂之墊款方式及明細資料,原告嗣後亦有要求被告調記錄,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記錄,則被告主張原告之上開回應已可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又原告雖曾提及杜拜「阿北」等語,然依原告及其他群組成員陳述,實際均未曾見過所謂的「阿北」,均係被告單方告知,再參酌本件兩造所進行之相關賭博過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已認定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招攬原告及訴外人陳冠丞等人為賭客,由被告告知原告等人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而由原告等賭客以手機連結網路、MLB比賽、歐洲冠軍盃等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方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被告及上開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即被告所稱之公司)所有,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賭博案件(下稱刑案)審理後,亦認定被告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即所謂「公司」)間有相當緊密之合作關係,且有指導原告等人下注及協助「公司」向原告催討款項,而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足見被告亦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自屬與原告對賭之人,況依原告及證人前開所證,系爭本票之簽立原因係被告夥同公司或所謂「阿北」之人提出其自行計算之賭博資料要求原告還款而簽發,綜上證據判斷,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賭博為清償賭債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並無可採。

⒊又賭博行為乃我國法令禁止之行為,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其所擔保之債務既屬原告賭博所生之債務,性質為賭債,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72 條之規定,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無請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是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即不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就系爭本票是否原告遭脅迫所簽發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即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之請求僅為確認之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19日 400,000元 未載 111年9月20日 TH00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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