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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黃惠美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111年2月9日前補正被繼承人郭聰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363建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惟原告至今尚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郭聰智之繼承人為何人,亦無法確認本件被告究竟為何人等情,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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