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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葉經哲
被 告 吳順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外,因見原告形跡可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阻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使權利。
原告因被告上開強制行為,身心驚恐,無食慾、夜不成眠,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營偵字第3033號卷第2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被告強行拉住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阻止其離去,使其自由遭被告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予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40年次,高中畢業,從事鎖匠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110年度、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6元,名下有汽車、投資數筆;
被告為45年次,高中畢業,從商,110年度、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田賦、汽車數筆,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發緣由、原告遭限制行動自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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