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40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408
- 五、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75,270元,及自民國1
-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40
-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程序方面:
- 二、實體方面:
- 貳、反訴部分:
- 一、程序方面:
- 二、實體方面: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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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賴仁瑋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高勝輝
李承縉
反訴被告 黃博楨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秀琴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40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75,2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4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75,27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晚上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自臺南市○○區○○里○○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在行經176線公路(下稱系爭路段)9.4公里處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無故在系爭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下稱系爭車道)上暫停,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反訴被告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沿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而先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側髕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併右側髖部脫臼、右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醫療費242,670元、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90日=198,000元)、機車修理費59,590元、勞動能力減損3,386,880元(計算式:月薪25,200元×12月×16年×70%=3,386,8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⒈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A車,被告乃停車等待原告騎車通過並無過失。
又縱認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然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前開所述之過失,且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被告僅需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⑴醫療費242,67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03,535元。
原告另提出之醫療費139,135元,因其上有記載退費資訊,實際上原告有無支出尚有疑義。
⑵看護費198,000元: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無法證明有此部分支出。
另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被告認為應以每日1,800元為適當。
⑶機車修理費59,590元:原告僅提出維修估價單,而非收據,不足以證明曾支出修理費之事實。
縱原告確實有此損害,依法應計算折舊。
⑷勞動能力損失3,386,880元:原告未舉證其薪資所得,亦未證明有此部分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未受有精神損害,其請求之金額,與其身份、地位及所受損害程度不相當。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暫停在系爭車道,原告、反訴被告甲○○分別騎乘系爭B、C車行經系爭車道時,撞擊被告系爭A車,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吉機車行估價單等件可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電子卷宗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後暫停在系爭車道,致遭來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予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其停車等待原告騎車通過並無過失云云,被告駕駛系爭A車確實應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先行,惟其應在路面邊緣外禮讓,非阻擋在車道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242,67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3,535元部分,有佳里奇美醫院收據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139,135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其上雖有記載退費時應注意事項,惟佳里奇美醫院業已說明此筆款項並未退費,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有佳里奇美醫院112年4月21日(112)奇佳醫字第0269號函、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此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98,000元:①原告受系爭傷害後自110年9月23日起入佳里奇美醫院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並須由專人看護3個月,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亦符合目前看護行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90日=1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看護費單據,無法證明其受有看護費損害等語。
惟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自無收據提出之可能,而原告於前開期間須專人看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⑶機車修理費59,590元: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59,590元,業已提出聖吉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該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2,228元【計算式:48,910元÷(3+1)=12,228元】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應為22,908元(計算式:零件12,228元+工資10,680元=22,90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損壞22,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已支付系爭B車之修理費等語。
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支配。
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
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
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97頁)。
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是否實際修理系爭B車乃原告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損失3,386,880元: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9月10日)尚有15年11月18日,原告請求以16年計算尚屬無據,應以15年11月18日計算。
②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5,200元,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然因其所提出之月薪低於111年政府所公布最低工資25,250元,原告主張上開月薪應屬合理,得以作為計算之標準。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薪資之證據,然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以低於基本工資計算應屬合理,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37,有成大醫院112年12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7975號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3頁)。
衡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病歷內容,實際對原告進行診療、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該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
④綜上,以月薪25,200元、勞動能力期間15年11月18日、勞動能力減損37%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315,222元部分【計算方式為:9,324×140.00000000+(9,324×0.00000000)×(141.00000000-000.00000000)=1,315,222.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肄業,110年度所得、名下財產價值均為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108,26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9,652,09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078,800元(計算式:醫療費242,670元+看護費198,000元+系爭B車損壞22,908元+勞動能力減損1,315,22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78,800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無故在系爭車道暫停,而遭騎乘系爭B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追撞,對於系爭事故雖有過失,然系爭路口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原告沿系爭路段行駛,未減速慢行,以致追撞系爭車道上之被告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駕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雖稱:肇事當時天候晴天,視線很昏暗等語,惟原告既知悉視線昏暗,更應謹慎駕駛,依當時情況,原告如於系爭路口減速慢行,應可注意系爭A車,惟原告卻未在系爭路口減速,導致其未能注意系爭A車,而追撞系爭A車,原告駕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同,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下稱覆議意見書)。
是原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亦具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078,80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247,280元(計算式:2,078,800元×0.6=1,247,2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0,87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國產字第1120400458號函可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26,408元(計算式:1,247,280元-720,872元=526,408元)。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6,408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⒏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損壞,已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亦有鑑定費支出,故本件另訴訟費用之支出,應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本院審酌原告該項目勝訴部分之金額與該項目請求金額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其立法目的在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相關聯之請求為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
又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
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反訴被告丙○○起訴反訴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其權利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丙○○及甲○○於相同交通事故,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
由上開可知,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相同交通事故所生之糾紛,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
況反訴被告丙○○與甲○○就反訴原告之損害既負連帶責任,其等於內部關係,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並應平均分擔義務,倘其中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有理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法院所為判決之效力並及於他債務人,益見其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密切。
反訴被告甲○○雖非本訴之原告,反訴原告於第一審將之與反訴被告丙○○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反訴被告甲○○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自有合併審理、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179,4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⒈反訴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晚上6時35分,駕駛系爭A車自臺南市○○區○○里○○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在行經系爭路段至系爭路口時,停車等待反訴被告騎車通過,惟反訴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A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10公分併關節囊受傷(下稱系爭傷勢)。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醫療費150,563元、就醫交通費用58,800元、看護費171,6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73日=171,600元)、醫療器材3,142元、購買營養品858,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6,000元(計算式:月薪51,000元×6個月=306,000元)、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2,148,905元,因反訴原告亦與有過失,扣除反訴原告過失比例後,反訴原告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074,453元(計算式:2,148,905元/2=1,074,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等則以:⒈反訴被告甲○○稱:⑴依覆議意見書所載,反訴被告丙○○、甲○○乃分別與反訴原告發生撞擊,覆議意見書亦分別將反訴被告丙○○、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甲○○、反訴原告所發生之事故分別認定,足見反訴被告丙○○與甲○○間無連帶責任。
⑵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費150,563元:⓵佳里奇美醫院69,093元部分,其中自費之特殊材料費58,300元認為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其餘10,793元不爭執。
⓶澄美中醫診所10,670元部分,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有關針灸部分對於系爭傷勢無醫療上必要性,其餘不爭執。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⓷台大康悅復健科診所2,450元部分,反訴被告甲○○不爭執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反訴原告損害。
⓸五甲推拿整復所21,350元及經絡調理復健中心47,000元部分,均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治療。
②就醫交通費58,800元: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且反訴被告亦爭執部分醫療費非醫療上必須之治療行為,自無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③看護費171,600元:對於反訴原告需看護日數78日不爭執,但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並非完全無法自理,其主張一日看護費2,200元過高,應以一日看護費1,800元為妥適。
④醫療器材3,142元:對於助行器1,600元部分不爭執,惟紙尿布、指甲剪、樂護加厚濕紙巾及大樹北安藥局所購買物品,非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所需之必要物品。
⑤購買營養品858,800元:此費用非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306,000元:反訴原告非丞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讚公司)之受僱員工,而係為丞讚公司之委外承攬人員,其報酬係以負責案件之收款進度為發放依據,其既無固定薪資,自無工作損失。
⑦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開刀移除腿內鐵片支出5,019元部分,除其中3,000元自費病房費用,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費用外,其餘不爭執。
另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7日回診所支出費用460元、246元、194元,反訴被告甲○○亦不爭執。
其餘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尚有未來醫療費支出之必要。
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反訴原告自111年2月23日即已不曾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反訴原告所稱之心靈無可抹滅之傷害,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有過高。
⒉反訴被告丙○○稱: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反訴被告甲○○所造成,反訴被告丙○○只有撞系爭A車之車頭,反訴原告要開車門下車時,遭反訴被告甲○○騎乘系爭C車撞擊車門而受傷。
另關於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抗辯如反訴被告甲○○上開所述。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系爭事故乃反訴原告駕駛系爭A車無故在系爭車道暫停,而反訴被告丙○○騎乘系爭B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先與系爭A車撞擊後,不到20秒反訴被告甲○○亦騎乘系爭C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A車撞擊,衡諸常情,兩次發生撞擊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足認兩次撞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反訴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至反訴被告丙○○雖抗辯,其僅有撞擊車頭反訴原告並未受傷,然反訴被告丙○○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且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二人之行為具有關連性時,反訴被告均應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反訴被告丙○○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①醫療費150,563元:⓵佳里奇美醫院69,093元:除反訴被告對於10,793元不爭執外,其對於反訴原告所支出之特殊醫療費58,300元雖認為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然經本院函詢此特殊醫療費之目的,佳里奇美醫院函覆:病人外踝骨骨折所使用之內固定骨板為自費醫材。
若不使用此材料,有健保之骨板做內固定使用,但因健保之骨板固定強度有限,術後需石膏固定,無法達到早期復健活動之目的,有佳里奇美醫院112年11月3日(112)奇佳醫字第075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足見反訴原告固有健保醫材得以選擇,惟健保醫材對於術後之恢復、復健、活動均不如自費醫材,倘使用健保醫材恐無法達成早日康復,反而因此增加更多交通費、看護費、復健費之支出,及身心之煎熬,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支出,對於反訴原告系爭傷勢之復原有其必要性,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⓶澄美中醫診所10,670元: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所生之醫療費350元,反訴被告雖不爭執有就醫必要性,然爭執其中針灸費用無醫療上必要性,惟澄美中醫診所上開費用即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無論針灸與否均須支出該費用,有澄美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其請求自屬有據。
至反訴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所生之醫療費9,930元,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超過1年以上,期間反訴原告業經佳里奇美醫院開刀治療,是否仍須澄美中醫診所治療,尚屬有疑。
更甚者,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之澄美中醫診所收據觀之,其治療之適應症均為視覺障礙、口乾,而非系爭傷勢。
由上開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此部分醫療費之支出與系爭傷勢有關,此部分自應駁回。
⓷台大康悅復健科診所2,450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⓸五甲推拿整復所21,350元及經絡調理復健中心47,000元:五甲推拿整復所、經絡調理復健中心均非醫療機構,亦無合格醫師,有無實際療效並未經證實,難認此治療為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58,800元: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澄美中醫診所就醫,有奇美醫院及澄美中醫診所之收據可佐,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左側腓骨、脛骨幹骨折,其受傷初期移動顯然不便,更何況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其顯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雖反訴原告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然此部分係由家人基於親情所載送,家人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為反訴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之損害,是其得請求前往奇美醫院3次(來回共6次),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前往澄美中醫診所3次(來回共6次)之交通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以大都會車隊由反訴原告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澄美中醫診所單趟車資分別為670元、150元,認反訴原告前往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為4,920元(計算式:奇美醫院670元×3次×2(來回)+澄美中醫診所150元×3次×2(來回)=4,920元)。
⓶反訴原告雖請求前往台大康悅復健科診所之交通費,惟其前往就醫期間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距離其在佳里奇美醫院施以外科手術治療(即110年9月24日)約1年許,而依佳里奇美醫院上開函文:術後三個月不用助行器,四個月可負重行走等語,足見反訴原告前往台大康悅復健科診所已可正常行走,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至反訴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前往澄美中醫診所所支出之交通費、前往五甲推拿整復所及經絡調理復健中心所支出之交通費,如上所述,因反訴原告無法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支出,其所衍生之交通費,亦難以准許。
③看護費171,600元: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看護7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本院認反訴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亦符合目前看護行情。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看護費171,6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78日=17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醫療器材3,142元:除反訴被告對於助行器1,600元不爭執外,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其所購置之醫療用品如紙尿布、指甲剪、樂護加厚濕紙巾、優碘、紗布、棉棒、手套、透氣膠帶、消毒藥水、生理食鹽水、藥膏等物品,衡諸常情,此醫療用品均屬住院、傷口護理所需之物,參以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屬外傷並開刀住院,上開請求顯屬合理且必要,自應准許。
⑤購買營養品858,800元:反訴原告購買營養品支出858,8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力匯國際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反訴原告雖提出其所購買營養品為鹿胎盤活性幹細胞口服膠囊及其標榜之功效,然此乃為健康食品,而不具醫療之效用,在反訴原告未舉證此等營養品在醫學上具有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性及有效性,尚難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勢必要費用。
是反訴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306,000元:⓵反訴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為丞讚公司之駐外開發經理,業據丞讚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及函覆(見本院卷第233頁、第373頁)可參,堪信為真。
反訴原告雖非領有固定薪資,惟其確實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受領薪資360,114元,有丞讚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其平均月薪為51,445元(計算式:360,114元÷7≒51,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反訴原告主張月薪為51,000元為真。
又反訴原告自110年9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至佳里奇美醫院住院18日,術後休養4個月,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反訴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又18日,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4,600元部分(51,000元×4+51,000元×18/30=23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⓶反訴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看護期間2個月及復健休養期間4個月,共6個月,然上開期間應屬重疊期間,非先後不同期間,反訴原告主張顯於常情背離。
又反訴被告雖以丞讚公司回函:「於110年10月該員正式申請離職後,乙○○女士與本公司協議移交經辦案件,相關應受款項之應得酬庸作為沖抵。」
「載至函覆當下,該員移交案件因申請籌設光電過程尚未完成,相關應受款項而未到帳。」
足認反訴原告日後若有應得報酬時,丞讚公司亦將如數給付,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然丞讚公司上開函覆乃在解釋為何反訴原告無110年8月、9月之薪資,其卻提出證明書證明反訴原告任職至110年9月一事,亦即反訴原告縱於未來領有上開薪資,此亦屬110年8、9月之薪資,而非系爭事故仍得領有薪資而未受損害,反訴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⑦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開刀移除腿內鐵片支出5,019元部分,除其中3,000元自費病房費用為反訴被告所爭執外,其餘2,019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另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7日回診所支出費用460元、246元、194元,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2,919元,為有理由,而反訴原告請求自費病房3,000元部分,其未提出證明有使用自費病房之必要性,此部分自難准許。
至其餘94,081元之未來醫療費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未來有何醫療費支出需求,此部分自應駁回。
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丙○○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而反訴被告甲○○為大學在學,110年度所得為52,80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39,02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反訴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額為688,174元(計算式:醫療費71,893元+交通費4,920元+看護費171,600元+醫療器材3,142元+不能工作損失234,600元+未來醫療費2,0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88,174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反訴被告二人有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反訴原告駕駛系爭A車亦有無故在系爭車道暫停之過失駕駛行為。
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反訴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準此,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688,174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75,270元(計算式:688,174元×0.4≒275,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75,27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75,27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反訴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反訴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2,400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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