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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賴嚴月霞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賴三元
原 告 賴怡潔
賴怡庭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蘇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11,775元、原告丙○○新臺幣21萬元、原告戊○○新臺幣14萬元、原告丁○○新臺幣14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2,011,775元、新臺幣21萬元、新臺幣14萬元、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469,0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72,624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南8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89線道路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創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腦水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損傷併血腫、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目前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插氣管內管呼吸器24小時不間斷使用中、四肢癱瘓及需專人照顧而達重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甲○○○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⒈醫療費用182,701元:原告甲○○○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手術、住院治療,嗣入住世華醫院接受看護治療,並轉診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醫療回診,支出醫療費182,701元,有收據44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00,410元:原告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世華醫院接受看護治療,至111年10月14日止共支出看護費200,410元,有收據6紙可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394,368元: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每月薪資為13,500元,又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2日車禍當日起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31個月之薪資收入,惟因系爭車禍造成癱瘓喪失工作能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94,368元。
⒋未來之照護費用1,096,485元:原告甲○○○車禍發生時年齡為62歲4月,依據臺南市110年度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4.44年,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2年2月21日(102)神外醫榮字第130號函「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資料,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之資料,原告甲○○○自車禍發生變成植物人狀態起,餘命應以12年計算。
原告甲○○○入住世華醫院接受看護照顧並固定至回診,每月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支出約43,000元,惟自111年11月13日起因世華醫院為原告甲○○○申請補助,每月僅需支付1萬元之非醫療照護費用,以平均餘命12年,扣除111年6月2日至111年10月14日已支出期間共計164天,剩餘11年201日,即11年6個月21日(11年6.7個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未來之照護費用1,096,485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驟然變成植物人,除餘生均因癱瘓狀態生活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外,更必須定時回診治療,所受之生理及精神上痛苦甚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原告丙○○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戊○○及原告丁○○則為原告甲○○○之女兒,均為原告甲○○○之至親,因原告甲○○○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喪失自理能力,無法言語且終身癱瘓,不僅遭受情感上之巨大侵害,更喪失原來可與原告甲○○○所共享之親情、天倫之樂等正常互動關係,實屬傷痛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各20萬元。
⒍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873,964元(182,701元+200,410元+394,368元+1,096,485元+100萬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原告戊○○、丁○○各為2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72,624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30萬元、原告戊○○20萬元、原告丁○○2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㈠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原告甲○○○所受傷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不爭執,就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182,701元、看護費用200,410元部分亦不爭執。
㈡被告雖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惟由卷附警繪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甲○○○之機車在兩車撞擊後,猶往其行進方向前衝約10公尺,足見原告甲○○○行車速度應有超速行駛,被告可主張原告甲○○○與有過失,原告甲○○○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
㈢不能工作損害394,368元部分,因原告甲○○○係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部分工時勞工,並非公務員或約聘僱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究屬補充機關內人員不足之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或屬機關內之經常性工作,尚未經原告證明,是原告甲○○○請求至其法定退休年齡之工作損失,被告否認。
又未來之醫療照顧費用部分,原告甲○○○雖主張尚有餘命12年,但未經鑑定無從認定,被告亦否認。
至各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均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南8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89線道路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創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腦水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損傷併血腫、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目前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插氣管內管呼吸器24小時不間斷使用中、四肢癱瘓及需專人照顧而達重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甲○○○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
㈡原告甲○○○已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乙○○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㈣被告就原告甲○○○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82,701元、看護費用200,41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㈤原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係任職於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每月薪資收入為13,500元。
㈥原告甲○○○為49年次,109年、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587元、9,837元,名下有土地、汽車2筆,財產總額約225,700元;
原告丙○○為原告甲○○○之配偶,學歷為國小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9年、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0元、1,41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數筆,財產總額約3,922,195元;
原告戊○○及丁○○均為原告甲○○○之女兒,原告戊○○為82年次,109年、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丁○○為84年次,109年、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85,397元、421,256元,名下有汽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3萬元;
被告為47年次,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9年、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18元、6,616元,名下有田賦、土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7,956,11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6月2日起至原告甲○○○65歲止3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394,368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10,000元計算之剩餘平均餘命11年201日之照護費1,096,485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甲○○○、丙○○、戊○○、丁○○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⒈醫療費用182,701元、看護費用200,41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82,701元、看護費用200,4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4紙、看護費用收據6紙、柳營奇美醫院111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2,701元、看護費用200,41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94,368元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甲○○○於系爭事故前係任職於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每月薪資收入為13,500元,及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已終身無法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甲○○○於系爭事故前係有勞動能力且有工作收入之人,被告雖以原告甲○○○僅係部分工時之短期性工作人員,應不得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依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13年1月23日所民字第1130065211號函覆「甲○○○女士適職於本所安心即時上工進用人員,每月所領薪資如附表所示,後甲○○○女士因車禍事故不幸受傷住院,故於111年6月30日契約到期,未予續聘。」
及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月24日南市勞就字第1110164392號函、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工作證明書,亦可知原告甲○○○係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後方遭不續聘,如其未受傷,衡情應能繼續工作,被告以原告甲○○○係從事短期性工作而辯稱原告甲○○○不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尚無足採。
而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已呈植物人狀態,則顯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甲○○○以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能力收入即月薪13,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又4月3 日,原告主張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尚有31個月之工作期間,亦屬有據,再原告每月原可得收入金額為13,500元,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31個月之收入損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394,368元【計算方式為:13,500×29.00000000=394,368.01938。
其中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未來之照護費用1,096,485元部分:⑴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目前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插氣管內管呼吸器24小時不間斷使用中、四肢癱瘓及需專人照顧,並已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主張其終身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
又關於未來照護費用之計算標準部分,原告主張因政府補助,自111年11月13日起每月僅需支付1萬元之照護費用,已據其提出世華醫院非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有世華醫院113年1月19日003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主張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損害,以其每月支出之1萬元計算,亦屬有據。
⑵又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尚有餘命12年,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未經鑑定云云,惟本院審酌以今日醫藥科技日益進步,並無實證得以證明依原告甲○○○目前所患病情,必較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參以影響植物人其餘命多寡之影響因素眾多,包括病患之年齡、性別、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導致個案間差異極大,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有如常人般壽命,由是推論依原告甲○○○所受傷害,如受周延完善照顧,當亦可能有如常人般壽命,而依111年臺南市地區女性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24.13年,則原告主張原告甲○○○尚有餘命12年,應屬可採。
又原告甲○○○請求已支出自111年6月2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之看護費200,410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未來12年之照護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期間134天,剩餘11年231日,又原告甲○○○請求將來照護費部分,因均尚未到期,且係一次請求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利益。
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照護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2,391元【計算方式為:120,000×8.00000000+(12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122,390.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基上,原告甲○○○請求未來照護費用1,096,485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甲○○○、丙○○、戊○○、丁○○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插氣管內管呼吸器24小時不間斷使用中、四肢癱瘓及需專人照顧,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致原告甲○○○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丙○○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戊○○、丁○○為原告甲○○○之女兒,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因此致其等基於配偶間、子女與母親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甲○○○、丙○○、戊○○、丁○○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㈥所列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甲○○○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原告丙○○、戊○○、丁○○與原告甲○○○之親屬關係、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丙○○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亦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73,964元(計算式:182,701元 +200,410元+394,368元+1,096,485元+100萬元=2,873,964元),原告丙○○、戊○○、丁○○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甲○○○係騎乘機車在被告腳踏車後方,於被告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發生過程翻拍照片附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他字卷297號卷內可憑,顯見原告甲○○○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鑑定意見亦認:乙○○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可參(見112調偵字第1103號卷第7至8頁),是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甲○○○過失比例則為30%,原告甲○○○既應負擔系爭事故發生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準此,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2,011,775元(計算式:2,873,964元×70%=2,011,7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賠償原告丙○○、戊○○、丁○○之金額,則分別為21萬元(計算式:30萬元×70%)、14萬元(計算式:20萬元×70%)、14萬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2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憑)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011,775元、原告丙○○21萬元、原告戊○○、丁○○各14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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