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30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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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蔡美琪(原名:蔡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7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0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90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操作不當致被告車輛偏離車道碰撞內側護欄後,再失控碰撞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心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已依約賠付鄭心怡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4,401元(其中工資費用38,215元、零件費用146,186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75,123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109,278元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前方路況,操作不當致被告車輛偏離車道碰撞內側護欄後,再碰撞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184,401元(其中工資費用38,215元、零件費用146,186元),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車輛所有權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1,063元,加上工資費用38,215元,合計為109,278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操作不當致被告車輛偏離車道碰撞內側護欄後,再失控碰撞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鄭心怡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被告親自簽收回證附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1,9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9,278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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