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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羅彩娟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劉信宏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為,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信宏向被告借款所交付,被告有要求劉信宏應由其家人共同擔保,劉信宏乃交付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劉信宏有告知原告確有同意擔保債務及授權劉信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且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茲敘述如下: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經查,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親自簽發乙節,已經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訴外人劉信宏之母親,原告有同意及授權劉信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或授權劉信宏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亦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能請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7日 9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3日 TH002982 2 112年4月13日 75,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3日 TH002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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