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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范林玉英
曾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陳建銘(即陳水波即陳昶廷繼承人)
陳綺徽(即陳水波即陳昶延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水波即陳昶廷繼承人)
陳維祥(即陳聖文即陳水波即陳昶廷繼承人)
陳柏成(即陳水波即陳昶延繼承人)
陳瀅如(即陳水波即陳昶廷繼承人)
陳亭妘(即陳水波即陳昶廷繼承人)
葉懌夫(即陳水波即陳昶廷繼承人)
葉維俐(即陳水波即陳昶廷繼承人)
林喬安(即陳水波即陳昶廷繼承人)
陳金地
陳美芳
楊富淋
林攸蓉
陳益興
陳益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19日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複及訴訟資料龐雜,且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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