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魏國庭
訴訟代理人 魏博和
被 告 陳榮鴻
陳榮松
陳玫霖
陳冠瑛
陳胤均
陳建州
陳昭榮
陳昭良
吳金鳳
陳河伯即陳德章之繼承人
李佳蓉(即陳光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達(即陳光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君(即陳光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妃(即陳光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部分本院業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函請原告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特定訴之聲明,並於112年8月25日前補正,原告雖於112年8月19日補正,惟仍未針對上開事項補正。
本院再於112年8月23日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請原告諮詢熟稔法律者後,於112年9月5日前補正,原告雖於112年8月29日補正,惟補正之內容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關,原告至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