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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林桃(當事人業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訴,而被告林桃於起訴前即98年5月12日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林桃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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